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小军与张兴龙、宝鸡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王小军,张兴龙,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负责人文晓玲,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蕊,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工业园巨福路5号。机构代码:22132943-2.法定代表人张彬,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明利,系该公司安技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因与王小军、张兴龙、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7日1时30分,被告张兴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金龙公司所有的陕CT37**号小型轿车,沿行政中心对面上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涵洞南口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号为陕CT37**号小型轿车在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兴龙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750.2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因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机动车购买有交强险的,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后,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小军医疗费4750.27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1700元、往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管养费34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180元,以上各项合计12480.27元。并在交强险财产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修理费7830元、停运损失5700元、施救费440元,以上各项合计13970元中的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商业保险约定赔偿原告王小军财产损失7960.05元。三、驳回原告王小军对被告张兴龙、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原告承担76元,被告张兴龙承担220元。宣判后,中华联保宝鸡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停运损失、停车费不当,按照商业险合同,以上两项费用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小军、张兴龙、金龙公司均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陕CT37**号出租车与陕CT37**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王小军、张兴龙,两车均挂靠金龙公司经营,有当事人陈述及挂靠经营协议在卷佐证,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人身损失合计应为12180.27元,财产损失应为修车费7830元、施救费44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857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5700元,按照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停运损失免责,故该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即陕CT37**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两辆出租车登记车主均为金龙公司,实际经营者为王小军和张兴龙,双方均认可实际车主为王小军和张兴龙,被上诉人王小军车辆的停运损失5700元应由张兴龙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即3990元(5700×70%)。综上,被上诉人财产损失8570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剩余657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599元(6570×70%),剩余财产损失由王小军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停运损失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小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往院伙食补助费、管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4180.2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小军财产损失4599元;三、张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小军停运损失共计3990元;四、驳回王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王小军承担76元,张兴龙承担220元。。二审诉讼费592元,由王小军承担200元,张兴龙承担3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林审 判 员  陆新宁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宝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