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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勒泰市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6时16分许,被害人沙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商店购买苇板,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其送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将苇板连同被害人沙某某一并拉运上路,被害人沙某某坐在摩托车车厢内,沿阿勒泰市红墩镇博肯布拉克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永家门前路段处时,被害人沙某某从三轮摩托车跌落至其受伤,经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与2014年8月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沙某某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沙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检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4)215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尸体)鉴(法医)字(2014)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阿勒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乌某某的证言;申请书(被害人亲属书写)、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在侦查阶段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国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