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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一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徐子英与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椴木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英,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椴木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1469号原告:徐子英,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椴木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舒丽华,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维民,系该村委会书记。原告徐子英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椴木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洪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英、被告法定代表人舒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垫付退还佟永军承包费6,000.00元。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徐子英任清原满族自治县椴木沟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2007年,椴木沟村小孤家组的山场对外承包开采矿石,因被告为其办理开采矿石手续没有尽到义务,需要为承包人佟永军返还承包费6,000.00元。2008年12月10日,因村里没有钱,该款由原告垫付,被告至今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明、收据、付款凭单、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事实成立,并与被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时未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徐子英请求的利息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椴木沟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徐子英欠款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洪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艺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