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汀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4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车从永安市往长汀县童坊镇刘坑村方向行驶,途经童坊镇童坊村刘坑桥头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因车辆让行问题发生争吵并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倒地,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6日11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安火车站被福州铁路公安处永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委托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福州铁路公安处永安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长汀县公安局童坊派出所制作的《轻伤害案件调解书》、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张某某甲、胡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乙、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委托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复亮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