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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木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里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木民初字第56号原告马某某,女,彝族,43岁,四川省木里县人。委托代理人杨阿撒,男,彝族,44岁,四川省木里县人,系原告之夫。被告王某某,女,彝族,38岁,四川省木里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伍牛,男,彝族,35岁,四川省木里县人,系被告之夫。委托代理人何仙樯,四川木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继亮、周世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阿撒、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伍牛、何仙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4月2日12点过,在生产队长选举结束后,被告因丈夫落选队长,认为是原告丈夫未支持他才落选,为发泄不满,到原告家住处,砸坏了原告一家的四间房屋,并砸坏了电视机、VCD播放机,原告出门看情况,被告又对原告出手,造成人身伤害,并最终导致原告旧病复发,住院治疗,出院后2014年4月28日经木里县下麦地派出所调解不成,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15196.4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412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马某某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木里县博爱医院出院证明、木里县合作医疗住院费结算报销单。拟证明马某某因过敏性鼻炎、鼻窦炎于2014年4月6日住院,2014年4月14日出院,本次住院9天,住院费用3620.18元,报销2875.95元。2、木里县博爱医院出院证明、木里县合作医疗住院费结算报销单。拟证明马某某因治疗右肾结石于2014年4月15日住院,2014年4月21日出院,本次住院7天,住院费用4406.25元,报销3724.63元。3、证明人刘伟开出的证明。拟证明杨阿撒于2014年3月19日进中铁一局打工,每日工钱120.00元,加班60.00元,共计每日180.00元。杨阿撒于2014年4月6日至4月21日误工。4、收据4张、发票10张。拟证明住院生活费开支5577.00元。5、房屋照片9张。拟证明房屋受损情况。6、费用计算清单。拟证明其具体各项主张。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但起因不是原告说的那样。当时原告未受伤,原告是事发五天后旧病复发住院治疗的,因此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主张不能成立,财产的赔偿主张也因不合法而不能成立。当天是原告打伤了被告,原告才应该赔偿被告。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木里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过打架的行为,被告当时被打伤了,通过派出所调解,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木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费明细汇总、门诊票据2张、住院结算票据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住院,4月8日出院,住院花费2424.60元,门诊花费228.00元。3、四川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木里体育场项目部出具证明1张拟。证实王某某、杨伍牛在木里体育场项目部务工,每天工资200.00元,王某某于2014年4月2日住院,休息到4月28日重新到工地务工。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某及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4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虽然打烂了原告家房上的瓦片,但第5项证据提交的照片已不是事发后最初的照片,第6项不是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3项证据不予认可。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依法调取的以下证据:1、木里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笔录1份。拟证实2014年4月28日,木里县下麦地派出所对双方2014年4月2日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木里县下麦地派出所于2014年4月2日对原告马某某作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所陈述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3、木里县下麦地派出所于2014年4月3日对被告王某某作的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所陈述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上述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对方在派出所陈述的事实有偏袒自己的地方。通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虽然该组照片不是事发后所拍摄,但确实反映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起的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第2、3项证据是为了证实其人身损害受到损失而提交,因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被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2点过,在木里县列瓦乡列瓦村下经堂组生产队队长选举结束后,被告王某某来到原告马某某家房背后,找杨阿撒(即原告之夫)还钱。原告马某某出来后与被告王某某语言不合发生抓扯,捡起石块互砸,被告王某某砸坏原告家房顶瓦片五处左右。当日,原告马某某即报警。木里县公安局下麦地派出所接警后即到现场进行查看,对原告家被砸坏的房顶处进行拍照,并对原告马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做了询问笔录。2014年4月28日,木里县公安局下麦地派出所组织原告马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进行调解,因调解无果,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5月6日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本是亲戚邻居,本应和睦相处,遇到纠纷应妥善处理。原告马某某提出被被告王某某打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木里县博爱医院出院证明(2次,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6日至4月14日,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4月21日)上记载原告马某某入院是因治疗过敏性鼻炎、鼻窦炎、肾结石,原告马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治疗过敏性鼻炎、鼻窦炎、肾结石与双方发生抓扯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因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失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提出被告王某某砸坏其四间房屋、砸坏其电视机一台、VCD播放机一台,造成其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因无证据支持,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家房屋上瓦片确实在双方发生的纠纷中被砸坏,虽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程度和价值,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酌情赔偿原告马某某财产损失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鑫代理审判员 张 继 亮代理审判员 周 世 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扎西央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以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