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廿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某某、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顾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裁定书 (4)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廿保字第153号申请人:赵某某,男,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刘某某,男,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顾某某,男,1965年某月某日出生。申请人赵某某、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顾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顾某某银行存款27999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赵某某以其名下所有的英菲尼迪FX3534xxxx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青AK3x**;发动机号码:VQ35724xxxx;车辆识别代号:JNKAS15F8xxxx)一辆;ZX250xx-3型挖掘机一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某大街支行2014礼仪存单100000元;魏某某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某区文景街某号商业某号商铺(房屋代码433xxx)在申请人保全的财产范围内提供诉讼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赵某某、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顾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2799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永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