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刑初字第0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叶亮亮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81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亮亮,无业。被告人叶亮亮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26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3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月2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亮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叶亮亮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平望镇等地,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先后向钮某、霍某、汤某(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约23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亮亮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皇轩豆捞”门口处,采用上述手段,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钮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4克。2、2014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叶亮亮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菜场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霍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叶亮亮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村(16)梅扇浜22号楼下,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汤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4、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叶亮亮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村(16)梅扇浜22号楼下,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汤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克。归案后,被告人叶亮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叶亮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亮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钮某、霍某、邬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照片、银行账户流水及开户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亮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叶亮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亮亮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亮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胜芝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