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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与被告胡建、孙洪洁、邵新建、张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胡建,孙洪洁,邵新建,张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代表人闫军。组织机构代码58308240-6。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夏庄村东。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金姬,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被告孙洪洁。被告邵新建。被告张琪。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与被告胡建、孙洪洁、邵新建、张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兴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方胜、人民陪审员邓树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孙洪洁、邵新建、张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原告(原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泊于信用社)与被告胡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胡建人民币10万元,为保证还款,其余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建发放贷款。但被告胡建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胡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6668.3元(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赔偿原告律师费9700元;判令被告胡建偿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建、孙洪洁、邵新建、张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泊于信用社。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建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建、孙洪洁、邵新建、张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胡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被告孙洪洁、邵新建、张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建发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胡建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被告胡建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46668.3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原告委托律师对上述债务提供诉讼事务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97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建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孙洪洁、邵新建、张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胡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胡建不按期还款,被告孙洪洁、邵新建、张琪应按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胡建偿还原告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46668.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偿还原告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胡建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700元;四、被告孙洪洁、邵新建、张琪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 兴 安审 判 员 吕 方 胜人民陪审员 邓 树 善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雅楠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