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政玉、赵庆美与史久立、邢明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玉,赵庆美,史久立,邢明雷,邢文领,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刘政玉,农民,系死者刘祥珍之父。原告:赵庆美,农民,系死者刘祥珍之母。原告刘政玉、赵庆美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汉昌,男,农民。原告刘政玉、赵庆美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士安。被告:史久立,农民。被告:邢明雷,农民。被告史久立、邢明雷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福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文领,农民。被告: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757-0,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33号。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原告刘政玉、赵庆美与被告史久立、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邢明雷、邢文领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玉、赵庆美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汉昌、刘士安,被告史久立、邢明雷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福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文领、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政玉、赵庆美诉称:2014年6月26日,刘祥珍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史久立驾驶的豫N×××××.豫N×××××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祥珍死亡。经曹县交警队认定刘祥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久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豫N×××××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65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史久立辩称:史久立驾驶的豫N×××××.豫N×××××挂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豫N×××××.豫N×××××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史久立系受邢明雷雇佣,保险之外的赔偿数额应由邢明雷承担赔偿责任,史久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明雷辩称:邢文领系豫N×××××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邢明雷系承租人,史久立系邢明雷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应由邢明雷承担赔偿责任;豫N×××××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邢明雷承担赔偿责任;邢明雷通过曹县交警队已支付原告27000元,多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邢文领辩称:豫N×××××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邢文领,挂靠于被告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该车已承包给邢明雷,史久立系邢明雷雇佣的司机,该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均不属于邢文领,邢文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借用租赁期间,在出借人、出租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出租人、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负责赔偿,该事故中应由邢明雷依法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本案侵权事实属实,且无免责情形时,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死伤人数众多,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9时20分许,刘祥珍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昆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山路与鸭绿江路交叉路口,与沿鸭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史久立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损坏,刘祥珍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员刘汉存、刘光展受伤。2014年7月24日,曹县交警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14)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认刘祥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久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汉存、刘光展无事故责任。豫N×××××.豫N×××××挂号车实际车主为邢文领,登记车主为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并挂靠于该公司经营,检验有效期均至2014年10月。2014年1月26日,邢文领将该车出租给邢明雷经营使用,租期一年,史久立系邢明雷雇佣的司机,史久立具有A2驾驶证,道路旅客、普通运输驾驶资格证。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N×××××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为豫N×××××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法医验尸费600元,支付曹县曹城镇西城纪念堂15750元。邢明雷通过曹县交警队支付原告27000元。刘政玉长期有病,赵庆美长期从事家务,无经济来源,二原告共育有子女三人。原告主张其损失为:丧葬费2690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交通费3000元,验尸费16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57223元,请求被告赔偿248889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曹公交认字(2014)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菏)公(法)鉴(尸)字(2014)2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曹县倪集乡刘桥村民委员会证明,曹县曹城镇西城纪念堂收据,曹县法医鉴定中心收据,汽油发票,史久立运输资格证、驾驶证,豫N×××××车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豫N×××××挂号车行车证商业险保单,车辆挂靠协议书,租车协议,机动车保险条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曹公交认字(2014)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史久立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邢明雷作为史久立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邢文领在出租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特别约定,也不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邢明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曹县倪集乡刘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支付曹县曹城镇西城纪念堂15750元,属于丧葬费,不应再另行赔偿。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人数、次数及原告的住所,交通费酌定500元。刘祥珍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考虑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均为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验尸费600元,合计266693元。因本事故中另有刘汉存、刘光展受伤,酌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827.9元[(266693元-60000元-600元)×30%],合计121827.9元;邢明雷赔偿法医验尸费180元(600元×30%),邢明雷已支付原告27000元,原告应返还邢明雷26820元(27000元-1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政玉、赵庆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政玉、赵庆美死亡赔偿金61827.9元,合计121827.9元(分别支付原告刘政玉、赵庆美95007.9元,支付被告邢明雷26820元)。二、驳回原告刘政玉、赵庆美对被告史久立、邢文领、河南XX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政玉、赵庆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9元,原告刘政玉、赵庆美负担2412元,被告邢明雷负担2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芝代理审判员 王伦国人民陪审员 汤玉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