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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五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韩建刚与张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建刚,张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五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刚,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李岩,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晓,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文,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琛文,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韩建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建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岩、严晓,被上诉人张秀文的委托代理人张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韩建刚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张秀文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张秀文出具一份借款单。原告张秀文多次向被告韩建刚催要,被告韩建刚拒绝支付,故原告张秀文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建刚给付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张秀文是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授权韩建刚以该公司的名义去新疆阿克苏考察落实阿克苏多浪河商业街项目。原告张秀文于2014年2月24日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立案,因被告韩建刚提出管辖异议,依法移送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建刚向原告张秀文借款10000元,有被告韩建刚给原告张秀文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予以认定。被告韩建刚理应偿还。原告张秀文要求被告韩建刚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建刚辩称,其借款是向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借,不是向张秀文个人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刚偿还原告张秀文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韩建刚给付原告张秀文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建刚负担。以上执行款项被告韩建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宣判后,被告韩建刚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秀文出示的证据《借款单》是单位入账所用的单据,张秀文是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单位在借款单中签字。诉争借款是韩建刚向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该借款也用于为该公司办理业务,故原判决认定该借款是向张秀文个人借款,并判令向张秀文个人偿还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及上诉活动中支出的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张秀文负担。被上诉人张秀文辩称,上诉人韩建刚由于家中有人生病急需用钱,向被上诉人张秀文提出借款要求。此外,如果借款属于公司借款,借款单必须有公司会计及分管领导签字才能够借款。本案借款单是韩建刚给张秀文出具的,借款也是韩建刚向张秀文个人借款。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上诉人韩建刚对于2013年10月18日其给被上诉人张秀文出具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并未向张秀文借款,而是向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单是证实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张秀文提供的借款单载明的内容表明,该笔借款系韩建刚向张秀文借款,并不是向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此外,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根据该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向该公司借款,需履行借款人填写借款单申请借款,经财务人员、分管领导签字批准的借款程序,而本案诉争借款单中并没有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及分管领导签字,故上诉人韩建刚所称向包头建工(集团)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建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韬代理审判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时明附、案件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