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白银区武川乡红岘村石峡子,因感情纠葛持刀将高某某、郭某某刺伤,随后向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投案。经医院诊断,郭某某开放性血气胸,多处刀刺伤,失血性休克。高某某右上臂刀刺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左侧血气胸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失血性休克被评定为轻伤二级;高某某左腕部及右上臂腋窝侧损伤分别被评定为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高某某放弃对被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元,已支付5000元,余款35000元已打入本院指定账户。被害人高某某、郭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住院病历、调解笔录、询问笔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照片,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银市白银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张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林有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娟娟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