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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与被告刘AA、刘BB、刘CC、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刘AA,刘BB,刘CC,罗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负责人兰XX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刘AA被告刘BB被告刘CC被告罗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XX县支行)与被告刘AA、刘BB、刘CC、罗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宪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判员廖连昌、韦永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柳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刘AA、刘C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BB、罗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AA于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同意向刘AA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签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采用按季还息,一年还本还款方式,用于购鸡苗、药品、饲料等。该笔农户小额贷款采用多户联保贷款方式,由保证人刘CC、刘BB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罗XX于2008年12月23日对该笔贷款还做出特别还款承诺;对刘AA所欠贷款本息承担偿还。刘AA于2008年12月23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得3万元,2009年12月9日还清该笔贷款本息;2009年12月9日再次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3万元,2010年12月7日还清该笔贷款本息;2010年12月7日再次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6日,从2011年12月06日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现借款人刘AA已拖欠本金人民币28044.26元,利息8793.54元(利息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原告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多次进行催收,但都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刘AA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6837.80元,其中本金28044.26元,利息8793.54元(利息计至2013年9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由被告刘AA承担;三、判令被告刘CC、刘BB、罗XX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刘AA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用以证明刘AA向中国农业银行XX县支行借款之事实,刘AA、刘BB、刘CC联保向原告贷款,互负连带责任;4、罗XX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刘AA向原告贷款,互负连带责任;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从银行取款的事实,借贷关系已经发生;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的证明,用以证明刘AA尚欠借款本息36837.80元,其中本金28044.26元,利息8793.54元的事实。被告刘AA、刘BB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是被告罗XX使用,我们未得用这笔款,贷款应由被告罗XX偿还,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AA、刘BB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被告刘CC、罗XX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BB、罗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AA、刘CC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有效证据采用。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16日,被告刘AA、刘BB、刘CC签订一份《联协议书》,协议其中内容:被告刘AA、刘BB、刘CC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的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天,被告刘AA向原告申请贷款。200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AA、刘BB、刘CC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其中内容:借款人刘AA、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XX县支行、担保人刘BB、刘CC;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1.1在特别条款约定的期限,借款人可以在特别条款约定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第一条1.2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贷款人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下开立的账户,帐号/银行卡号见特别条款。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1.1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在上述期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1年,其到期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6月15日;第四条、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帐号/银行卡号为62×××17;第九条9.1.1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提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整。2008年12月23日,被告罗XX立有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内容为:我本人罗XX担保以下十五户养殖户(包括本人)郭XX、郭AA、徐XX、罗BB、李XX、刘裕X、刘BB、刘AA、刘吉X、刘四X、刘树X、刘世X、刘CC、罗X所贷款用作养殖方面,保证资金流向定位,所有利息还款由我本人承担。保证按期交息、按期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AA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开立了账户,银行卡号为XX。2008年12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金额划入刘AA在原告处开立的上述帐号,并当天开通了此帐户,账户开通后,被告刘AA凭此银行卡可在原告处自助贷款30000元。2008年12月23日至起诉时,被告刘AA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卡号62×××17通过自助方式贷了三次款、还了两次款,即2008年12月23日贷30000元,之后还清该笔贷款本息;2009年12月9日又贷30000元,之后又还清该笔贷款本息;2010年12月7日再贷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2012年5月27日偿还了本金1955.74元,尚欠借款本金28044.26元及利息8793.54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9月30日)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刘AA、刘BB、刘CC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刘AA在原告设立的自助银行卡,并开通了该帐户,当原告将借款金额划入被告刘AA开立的自助银行卡、并开通账户时,原告与被告刘AA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AA借得款后,理应按期还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AA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联保人刘BB、刘CC在借款人刘AA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刘AA偿还本金28044.26元及利息8793.5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之后另计),被告刘BB、刘CC、罗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担保人刘BB、刘CC为借款人刘AA担保的最高余额为40000元,故担保人刘BB、刘CC只应在40000元内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BB、刘CC承担本案全部借款本息,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XX自愿为被告刘AA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AA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负有还款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罗XX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AA、刘BB辩称其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不承担偿还义务。由于原告是与被告刘AA、刘BB、刘CC形成联保借贷关系,被告刘AA、刘BB、刘CC负有还款义务,至于被告刘AA将自助银行卡交给谁使用,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刘AA、刘BB以此为由不承担偿还义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AA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8044.26元及利息8793.5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刘BB、刘CC在40000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罗XX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告刘AA、刘BB、刘CC、罗XX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宪华人民陪审员  廖连昌人民陪审员  韦永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柳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