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罪犯蒋春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2041号罪犯蒋春平,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黔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春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止。于2009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2012年9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4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春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6月、2014年4月二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蒋春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春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