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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法民初字第02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梁尤辉,欧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梁尤辉,欧姣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276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代表人彭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唐尧,男,该行职工(有特别授权)。被告梁尤辉,男,生于1981年8月19日,汉族,农民。被告欧姣平,曾用名欧姣平,女,生于1988年7月20日,汉族,农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梁尤辉、欧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奉节支行代表人彭涛的委托代理人向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尤辉、欧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起诉称:被告梁尤辉、欧姣平于2009年6月26日在原告下属白帝分理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68‰,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梁尤辉、欧姣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尤辉与被告欧姣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在原告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所属白帝分理处借款30000,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渝0800227367)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为7.68‰,到期日期为2010年6月26日。借款后,被告方支付利息74.11元,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1份、扣款回单(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已经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已当庭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梁尤辉、欧姣平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尤辉、欧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未付的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梁尤辉、欧姣平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柱华审 判 员  黄定萍人民陪审员  肖兴元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