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周守贞与和西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守贞,和西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周守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守民,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和西峰,男,汉族。原告周守贞与被告和西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守贞委托代理人刘守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守贞诉称,被告欠原告木柴款2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木柴款2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和西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和西峰从原告周守贞处两次购买木柴,未支付货款,于2012年12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守贞现金1000元(壹仟元)2012年12月29号和西峰”,后又于该欠条上添加“欠守贞批柴1400元(大写壹仟肆佰元)和西峰”。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守贞与被告和西峰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提供欠条证实被告和西峰欠原告木柴款2400元未付。被告和西峰应对其履行付款义务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和西峰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证明其是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和西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守贞偿还木柴款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尚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