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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淮安市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淮安市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帝景豪庭G3幢105室。法定代表人项志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机场大道1785号。法定代表人陈崇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皇甫某。原告淮安市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与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百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皇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邦公司诉称:原告是淮阴区帝景豪庭小区的开发单位,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招投标就该小区二期G1、G2楼以及相应地下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应于2013年8月22日竣工,但由于被告的原因,直至2014年4月底,被告仍未就涉案工程向原告申请办理验收手续。由于在建筑过程中原告已经对该楼盘进行预售,和众多业主已经约定了交房期限,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4月30日接管该工程。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报送相关竣工验收申请以及相关资料,在验收合格后及时将竣工验收备案的资料提交原告,以便于原告办理备案手续以及产权登记,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上述资料,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义务。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行政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资料);协助原告办理竣工验收资料的备案。被告百盛公司辩称:一、原告负有先履行义务而未履行,无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根据双方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应于该工程预验收合格后7天内向被告方支付工程总价12%的工程款,计659万元,并退还保证金150万元,合计809万元。预验收已于2014年1月6日通过,原告最迟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款809万元,实际仅付8万元,至今欠付801万元;另外补充协议约定,世邦公司收到被告方提交的结算书之日起30日内再支付工程总价5%的工程款,计276万元,而原告多次无理拒收被告的结算书,无奈之下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以机要文件通过邮政向其强制送交,但至今分文未付;按照补充协议应由世邦公司两年前提供房屋作抵押担保,但至今拒不办理。以上种种不诚信的行为足以说明世邦公司有不良企图,作为先履行一方的世邦公司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的被告有权拒绝世邦公司履行请求。因此,为了减小或避免被告方工程款无法追讨的风险,被告在世邦公司未付清工程进度款和违约金之前是不可能也不应该满足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二、原告违约在先,至今未履行先履行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令其守信履约。被告公司承建的帝景豪庭G1、G2号楼工程,由于原告多次违约不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被迫停工并造成被告方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双方曾于2012年2月28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款支付等各方义务都作了具体细化。被告方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G1、G2号楼被告方所做工程部分于2013年8月就已达到竣工条件,而世邦公司分包的供电工程至今未能完成合法手续,至今未能向被告方提供正式通电验收资料,至今未能向被告方提供市政综合验收专项资料,这些都是竣工验收必备资料,由于世邦公司的过错,直接影响被告方相关工序正常报验,且至今尚欠早该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000多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令其信守履约、立即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世邦公司将其开发的淮安市淮阴区世邦.帝景豪庭小区二期G1#、G2#楼及G1、G2防空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被告百盛公司施工,双方在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2.2条约定:承包人自验完成(含一户一验),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于竣工验收前15天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和竣工验收申请,发包人收到申请后20天内组织初步验收(含一户一验);初步验收合格通过后,发包人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到场参加正式工程验收(含一户一验),验收未通过的,承包人应在验收后7天按质监站及发包人所提整改意见自费修改完成,直到验收通过为止(视为竣工验收)。22.4约定:竣工图按照分阶段的原则分阶段编制完成,所有纳入总包管理的(含发包人分项目承包的)均由总包单位负责完成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的整理,按照规定向发包人提交。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款结算及付款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款的给付重新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百盛公司依约组织施工,并于2014年1月初完成相关施工并完成预验收。后双方就工程结算、支付及相关资料交付等发生争议。2014年4月份、7月份,原告曾两次通知被告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均未参加。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相关竣工验收资料未果,即于2014年6月26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起诉。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口头提起反诉,并于庭后提交了书面的反诉状,要求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91.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5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百盛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原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负有给付工程款的先履行义务而未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然对于竣工资料的交付及工程款的支付均分别约定了相应的期限,但竣工资料的交付期限只为工程完成后的特定期间内,而工程款的支付贯穿于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即在施工过程中至工程完工乃至结算完成后。故对于竣工资料的交付与工程款的支付并不存在特定的履行顺序,另外,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也并没有约定将给付特定的工程款作为交付竣工资料的条件,故被告提出的先履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提出反诉的,除了需具备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外,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反诉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起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淮安市淮阴区世邦.帝景豪庭小区二期G1#、G2#楼及G1、G2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完整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原告淮安市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龚正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