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满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翟军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军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满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军峰(别名翟闯),男,1977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满城县神星镇翟家佐村农民。2000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日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7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军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7时34分许,被告人翟军峰驾驶冀FD48**-冀F2P**挂货车沿满城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家佐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单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军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翟军峰在现场主动报案,并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在满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5月19日,就民事赔偿,被告人翟军峰与被害人单某某亲属张某某、张某达成调解协议,翟军峰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张某各项损失费共计358847元(已给付)。张红兵、张泽对翟军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军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警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满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军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翟军峰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事故发生后,翟军峰在现场主动报案,并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在满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公诉机关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军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万翠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