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龙法民四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诉被告吴奕东、吴锦丰、曾银英、汕头市新丰泽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吴奕东,吴锦丰,曾银英,汕头市新丰泽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龙法民四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利雄,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亮,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奕东。被告吴锦丰。被告曾银英。被告汕头市新丰泽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锦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诉被告吴奕东、吴锦丰、曾银英、汕头市新丰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亮、被告吴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丰、曾银英、经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吴奕东、吴锦丰、曾银英与原告共同签署了七份《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奕东于合同额度使用期间(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综合最高限额1,650,000元内向原告申请使用贷款。贷款本息应于合同授信期限内结清,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年利率8.50%),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622XXXXX00016XXX。被告吴锦丰、曾银英对被告吴奕东在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最高限额1,650,000元,提供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莱美路北旱西门建材综合楼202、203、204号房,澄海区莱美路北旱西门建材综合楼一层08、09、10号房,澄海区莱美路综合楼后面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若被告吴奕东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吴奕东以原告已发放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31日,被告经贸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吴奕东在上述合同项下,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以最高限额1,6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各种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至被告吴奕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吴奕东以支付方式“受托支付”,指定收款人郑杰勋,开户行工行澄海莱美支行,收款账号621XXXX003002XXXX83向原告支用借款两笔。其中在2013年8月20日支用借款800,000元,同年8月22日支用借款850,000元,合计1,650,00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接到汕头市澄海区房地产管理局函件告知被告吴锦丰、曾银英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已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依法查封。原告鉴于上述事实已危及原告债权安全,在2014年3月6日书面通知各被告合同项下全部借款于2014年3月9日提前到期。被告吴奕东没有在到期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吴锦丰、曾银英、被告经贸公司也未能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50,000元、利息8562.92元、罚息587.40元(暂计至2014年3月10日)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吴奕东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50,000元、利息8562.92元、罚息587.40元(暂计至2014年3月10日),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二、判令被告吴奕东偿还违约金165,915元、律师费38,000元;三、被告吴锦丰、曾银英以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莱美路北旱西门建材综合楼XXX、XXX、XXX号房,澄海区莱美路北旱西门建材综合楼一层XX、XX、XX号房,澄海区莱美路综合楼后面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澄字第20000XXX71、20000XXX72、20000XXX**号,粤房地证第C43XXX07、C43XXX08、C432XXX7号,粤房地证字第01XXX36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经贸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吴奕东偿还违约金165,91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吴奕东于合同约定期限内在最高限额165万元以内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被告吴锦丰、曾银英为被告吴奕东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登记等事实;4.房地产权证,证明内容与证据3相同;5.《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经贸公司为被告吴奕东在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6.股东会决议,证明内容与证据5相同;7.借款支用申请书;8.借款凭证;9.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据7-9证明被告吴奕东在2013年8月20日和22日向原告支用借款两笔,共165万元。10.(2009)海民初字第20395号民事判决书;11.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裁定书;12.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回执;证据10-12证明被告吴锦丰、被告经贸公司隐瞒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确定其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本案的抵押物;四被告在抵押物被查封后没有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本案借款全部提前到期的事实;13.贷款还款明细、罚息计算明细,证明被告吴奕东贷款后偿还情况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5万元,利息8562.92元,罚息587.40元(暂计至2014年3月10日);14.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15.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内容与证据3-4相同。被告吴奕东答辩称:一、本人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吴锦丰,吴锦丰也提供了其所有的7套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有误,本人与原告所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中,仅第1份、第3份合同中第六章“违约责任”第25条有约定“对发放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其他合同均没有约定违约金。三、原告针对被告逾期未能还本付息的同一行为,同时主张被告承担罚息和违约金,对于债务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罚息的性质和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样的,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违约惩罚。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吴奕东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吴锦丰、曾银英、被告经贸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奕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7份借款合同中除了第1份、第3份有约定违约金外,其他均无约定;对证据7-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是由本人申请支用,但实际是由被告吴棉丰操作使用,原告是知情的;对证据10-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抵押物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封,起初被告是不知情的,海淀区法院根本没有向被告吴锦丰送达裁定书,并非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在得知被查封后,被告已向海淀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鉴于被告吴锦丰、曾银英、被告经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奕东、吴锦丰、曾银英签订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中小二2011年(010)之1-7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共七份,合同甲方为被告吴奕东,乙方为原告,丙方为被告吴锦丰、曾银英。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额度贷款;丙方自愿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财产作为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本合同项下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5%(含)以上,具体以放款时乙方的利率政策为准;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其他所有款项,亦计入抵押担保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有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甲方或担保人向乙方隐瞒重大事项,危及乙方贷款安全;甲方因涉及诉讼、仲裁,严重影响其履行债务能力,或被司法机关宣布对其财产予以没收或采取强制措施,影响其履行对乙方的债务清偿能力的;或担保人因发生上述情况而影响其履行对乙方担保责任的能力,甲方未按乙方的要求另行提供有效足额担保等条款。上述七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额度合计1,650,000元,被告吴锦丰、曾银英自愿以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莱美路北旱西门建材综合楼一层XX、XX、XX号房,澄海区莱美路北旱西门建材综合楼XX2、XX3、XX4号房,澄海区莱美路综合楼后面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XXX407、C43XXX08、C43XXX**号,粤房地证澄字第20000XXX71、20000XXX72、20000XXX73号,粤房地证字第01XX036号)分别为上述七份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27日,被告经贸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吴奕东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1,65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贸公司签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中小二2011年(01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经贸公司为被告吴奕东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5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8月20日、8月22日,被告吴奕东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指定收款人郑杰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汕头澄海支行,收款账号6XXXXX2003002XXXX83。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8月22日向被告吴奕东发放贷款800,000元及850,000元,合计1,650,000元。上述贷款均转入被告吴奕东指定的郑杰勋的银行账户,借款凭证载明上述两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8日,执行年利率为8.5%。2014年2月21日,汕头市澄海区房产管理局向原告发出澄房产会字(2014)第05号《会知书》,告知被告吴锦丰、曾银英向原告提供抵押登记的房地产已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依法查封。2014年3月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吴奕东、被告吴锦丰、曾银英合同项下所有未到期贷款1,650,000元于2014年3月9日提前到期。此后,被告吴奕东没有在到期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吴锦丰、曾银英、被告经贸公司也未能履行相应担保责任。被告吴奕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50,000元、利息8562.92元、罚息587.40元(暂计至2014年3月10日)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确认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以实际结欠的本金和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不需另行计收复利。另查: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吴奕东借款合同一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同日,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联,载明付款方为原告,律师费为3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奕东、吴锦丰、曾银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经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吴奕东在原告通知贷款提前到期后,没有在到期日全额付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被告吴锦丰、曾银英提供上述房地产作为被告吴奕东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贸公司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吴奕东没有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奕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8562.92元、罚息587.40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吴奕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8,000元;三、被告吴锦丰、曾银英以提供抵押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莱美路北旱西门建材综合楼一层XX、XX、XX号房,澄海区莱美路北旱西门建材综合楼XXX、XXX、XXX号房,澄海区莱美路综合楼后面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第C43XXX07、C43XXX08、C43XXX57号,粤房地证澄字第20000XXX71、20000XXX72、20000XXX73号,粤房地证字第01XX036号)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对上述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汕头市新丰泽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奕东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26,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奕东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付还原告,被告吴锦丰、曾银英、被告经贸公司对被告吴奕东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鹏代理审判员 陈群儿人民陪审员 郭 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