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边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边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房某,男,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盐边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房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2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贺飚、徐翊翀、人民陪审员石文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10日在盐边县益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4月23日生育婚生女房小某。婚后,原、被告常为经济原因吵闹。2012年5月1日,被告在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现原告以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房小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直到房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房小某基本信息;2.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在盐边县益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明,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房某未答辩也未举证。通过原告李某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10日在盐边县益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4月23日生育一女房小某。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房小某出生后,家庭经济负担变重,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5月1日,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吵闹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无果,至今双方分居已达2年多,婚生女房小某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其间被告从未回家与原告同居生活,未尽家庭、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房小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直到房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房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与被告房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法核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房某于2012年5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2年多。在此期间,被告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李某和被告房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婚生女房小某的抚育问题,因被告房某下落不明,无法尽抚育义务,只能由原告李某自行抚育。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房某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不予裁判。由于本案属离婚案件,且被告房某外出下落不明,故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0元确定由原告李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房某离婚;婚生女房小某随李某生活,抚育费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飚审 判 员 徐翊翀人民陪审员 石文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方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