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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市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姚玉兰犯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蓝某乙,姚玉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刑一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系被害人蓝某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乙。系被害人蓝某某的母亲。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文学。被告人姚玉兰,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辛华盛,广西壮族自治区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玉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诉讼代理人陈文学,被告人姚玉兰及其指定辩护人辛华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玉兰与被害人蓝某某系情人关系,蓝某某多次要求姚玉兰离婚并与其结婚,同时威胁姚玉兰要对其家人不利,姚玉兰为此心生不满。2013年5月1日2时许,姚玉兰趁被害人蓝某某酒后熟睡之机,用一根红色的布条勒住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死亡,后姚玉兰为逃避罪责而伪造作案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某某系被绳索类或条状物勒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3年5月1日8时许,公安人员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案发现场,并于当日14时许将被告人姚玉兰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玉兰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蓝某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姚玉兰赔偿丧葬费17076元。被告人姚玉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是因为受不了被害人蓝某某的一再纠缠,并以伤害其家人来威胁其离婚,因此才将蓝某某杀害的。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表示愿意赔偿。指定辩护人辛华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姚玉兰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2、姚玉兰在办案民警对其与被害人蓝某某育有一子的事情提出质询后即如实供述自己杀人的过程,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3、姚玉兰是在被被害人多次威胁要杀害其家人的情况下才下决心杀害被害人的,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姚玉兰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左右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玉兰与被害人蓝某某系情人关系,蓝某某多次要求姚玉兰离婚并与其结婚,姚玉兰为此心生不满。2013年5月1日2时许,姚玉兰趁被害人蓝某某酒后熟睡之机,用一根红色的布条勒住蓝某某颈部,致蓝某某死亡,后姚玉兰为逃避罪责将作案工具红布条及被害人的手机丢弃,并将玖佰元人民币撒在蓝某某房间,伪造完作案现场后即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某某系被绳索类或条状物勒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3年5月1日8时许,公安人员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案发现场,经向被害人蓝某某的父亲调查后了解到蓝某某与姚玉兰育有一子,随后于当日14时许就该情况向姚玉兰提出质询,姚玉兰即供述了自己杀害蓝某某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姚玉兰在作案时尚在哺乳期,在审判的时候又另行怀孕。案发后,被告人姚玉兰赔偿了5000元丧葬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蓝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1日8时许,被告人姚玉兰的丈夫陈某某(号码为137××××0862)和鱼峰区西江路北一巷40-6号私人房的房东陈某二(号码为138××××8909)先后打电话报警,称在西江路北一巷40号205号房内有一名叫蓝某某的男子死在其出租屋内。接到报警后,公安机关立即赶往案发现场处理。经法医勘察死者颈部有勒痕,初步判断是被人勒死的。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当日对该案进行受理并立案侦查。2、归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日8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到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北一巷40-6号205号房间内查看现场,发现一名男子倒卧在床上已经死亡,经查,死者名叫蓝某某。当日11时许,公安人员将第一时间发现该现场的姚玉兰、陈某某夫妇带回刑侦大队进行询问,二人均表示不知道蓝某某的死因。后公安人员联系到死者家属,家属提出姚玉兰和死者蓝某某育有一子,姚玉兰本人并未在询问过程中提及此事,公安人员后就此事向姚玉兰提出质询,当日14时许,姚玉兰即供述了自己因害怕与死者蓝某某奸情败露,在蓝某某醉酒状态下,用红布条将蓝某某勒死的事实。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姚玉兰及被害人蓝某某的身份情况。4、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蓝某某死亡原因为机械性窒息死亡。5、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姚玉兰的小儿子陈某宾出生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6、收条证实,姚玉兰于2013年5月9日赔偿了部分丧葬费人民币5000元给蓝某某的父亲蓝某甲。7、截图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从蓝某某父亲蓝某甲的手机上截取姚玉兰使用蓝某某手机发给蓝某甲的短信内容,内容为“爸,户口不上了,不是我的仔,不要在找她喝醉了朋友送回来我心里难受我不想伤害她。”8、西江医院出具的姚玉兰的病历、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证实,姚玉兰于2014年7月12日在柳州市西江医院做B超检查,确诊已怀孕20周。(二)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北一巷40-6号205房。205房为一室一卫结构,大门为棕色铁质防盗门,门锁为一字型锁具,门锁完好。房间内靠北墙处有一张竹制单人床,床上仰躺着一具男性尸体,头朝西,脚朝东。右手与腹部中间有5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左侧腹部20厘米处有1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地面有3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地面上有5枚烟头(分别物证编号为4、5、7、8、9),一个烟灰缸(物证编号10),一根电源线(物证编号11),一盒“真龙”香烟盒(物证编号12)。房间茶几上摆放着三副酒杯、筷子(物证编号1、2、3),两碟剩菜,地上有一雪碧瓶(物证编号6)。房间里还放着一张麻将桌。房间有一扇推拉玻璃窗,窗户呈开启状,窗外有不锈钢防盗网,防盗网完好。物证均已提取。2、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证实:(1)2013年5月1日21时30分许,工人医院医生提取了姚玉兰阴道分泌物两份、绿色双袖(长)豹纹上衣一件、黑色运动裤一条及粉色内裤一条;(2)2013年5月1日下午14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北一巷40-6号205房内床上及地面上提取到九张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3)2013年5月1日23时15分至30分,法医对姚玉兰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姚玉兰身体有何异常,同时提取姚玉兰及其儿子陈某宾血样DNA一份;(4)2013年5月2日0时1分至15分,法医对被告人姚玉兰的丈夫陈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陈某某身体有何异常,同时提取陈某某血样DNA一份;(5)2013年5月1日11时30分至35分,法医对证人陈某三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陈某三身体有何异常,同时提取陈某三血样DNA一份。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姚玉兰处提取了一条长约1.5米、宽约0.5米的红绸布,一把金属材质、黑色钥匙柄上系着红绳的钥匙。(三)科学技术鉴定1、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尸体上身赤裸,下身穿黑色内裤,赤足。颜面部皮肤瘀紫,并见大量散在出血点。角膜混浊,不能完全透视瞳孔。双眼睑球结膜点、片状出血。舌尖吐于上下齿列间,口唇及甲床紫绀。鼻腔及双侧外耳道未见异物填塞。头皮未触及包块,颅骨未扪及骨折。颈部于甲状软骨水平见一31×1cm半环形索沟,已皮革样化(以颈前及两侧为甚),索沟向右后止于右项部,向左后止于斜方肌中段前缘,索沟左侧颈段下方见一10×0.4cm索沟与之相接(向后止于左肩部)、颈段上方见8.5×0.5cm索沟与之相接(向后止于左斜方肌上段前缘)。颈部左侧于索沟上方见8×0.7cm挫擦伤。左肩部见两处0.6×0.3cm、0.7×0.3cm挫擦伤,背部两肩胛上角间于脊柱处见0.7×0.4cm挫擦伤。头面部及四肢未检见明显机械性损伤。解剖检见颈项部血管充血,颈部两侧浅、深层肌肉出血,左侧咽后壁出血,喉头部水肿,甲状软骨及舌骨未见骨折。躯干部血管内血液呈暗红色流动状。胸腹腔各脏器均在位,淤血。双肺水肿,双肺叶间裂及心脏浆膜下见散在点状出血。推断死亡原因为机械性窒息死亡,致伤工具为绳索类或条状物。鉴定意见:死者蓝某某系被绳索类或条状物勒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尸体检验过程中提取了死者血样、阴茎擦拭物、尿液、胃液备检。2、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陈某宾与蓝某某、姚玉兰之间存在亲缘关系;(2)姚玉兰阴道分泌物中未检出人精子,内裤上检出人精子;(3)姚玉兰内裤上精子、现场提取的7枚烟头、②号筷子与死者蓝某某血痕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4)陈某三双手指甲擦拭物、①号筷子与陈某三血痕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5)蓝某某双手指甲擦拭物、阴茎擦拭物、蓝色布面绣花鞋鞋掌处、绿色休闲短裤裤头处检出混合斑,该混合斑基因型包含有蓝某某血痕基因型与姚玉兰血痕基因型。(四)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陈某某(系被告人姚玉兰的丈夫)证实,陈某某与姚玉兰因为超生的原因,在姚玉兰生下小儿子陈某宾后二人便分开居住,住在姚玉兰隔壁的蓝某某是他们的朋友。2013年4月30日晚上7点左右,姚玉兰在蓝某某家煮好饭菜后叫陈某某过去吃饭,之后陈某某与蓝某某在蓝某某家里吃饭喝酒,期间一个送水工来送水,蓝某某即叫他一起喝酒吃饭,后三人一起喝到8点左右,陈某某与送水工就先离开了。次日凌晨5时左右,姚玉兰抱着小孩到陈某某居住处,告诉陈某某她将蓝某某勒死了,陈某某问为什么,姚玉兰说因为蓝某某从陈某某处买的麻将机坏了,为此经常说三道四。陈某某知道出事后就叫姚玉兰继续回出租房睡觉,第二天早上假装没有蓝某某家钥匙,叫房东下来开门。当天早上7点30分左右,陈某某接到姚玉兰电话后即赶到姚玉兰住处,在与房东确认蓝某某出事后,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医生赶到后,确认蓝某某已死亡,陈某某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案发后,陈某某指认柳州市西江路北一巷40-6号私人房205号房就是其妻子姚玉兰杀害蓝某某的地点;陈某某经对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进行辨认,确认蓝某某就是本案的被害人。2、黄某某(系姚玉兰丈夫陈某某的妹夫)证实,2013年4月30日晚八、九点左右,陈某某到黄某某家里喝酒,二十分钟后蓝某某也到黄某某家里喝酒,大家一起喝到十点左右,蓝某某先行离开,陈某某是十点左右离开的。喝酒期间,陈某某和蓝某某没有说什么话,也没有发生争吵。次日凌晨4时40分左右,陈某某先后打了两个电话给黄某某,告诉黄某某蓝某某已经死在家里了,并说可能是酒精中毒死的。黄某某对此感到非常奇怪,于是打了两个电话给姚玉兰,询问她蓝某某的情况,并让她用蓝某某的手机通知蓝的家人,姚玉兰表示蓝某某一天到晚骚扰她,她已经把蓝某某的手机丢掉了,然后又说不想讲太多,很快就挂电话了。姚玉兰在电话里语气有点急,像是生气了。3、陈某二(房东)证实,姚玉兰、蓝某某系陈某二的租客,平时两家关系较好,姚玉兰平时都是用蓝某某家的厨房做饭,并且一起吃饭的。2013年5月1日早上8时许,姚玉兰向陈某二要蓝某某房间钥匙,欲进房间做早餐,后姚玉兰告诉陈某二蓝某某已经死在家里了,陈某二随后下楼查看,之后让姚玉兰的丈夫陈某某拨打120和110报警。陈某二自己也拨打了110报警电话。4、陈某三(送水工)证实,2013年4月30日晚上7点半左右,陈某三送桶装水到柳州市西江路北一巷40-6号2楼蓝某某住处,当时除了蓝某某在家外,还有一对夫妇(即姚玉兰和陈某某)带着一个小孩在家,他们正在吃晚饭,蓝某某叫陈某三也坐下来喝两杯,于是陈某三就留下与他们一起喝酒。大概到8点半左右,在陈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后,陈某某和陈某三就一起离开了蓝某某家。案发后,陈某三分别对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进行辨认,确认蓝某某就是本案的被害人,陈某某就是案发前一晚与其在蓝某某家里吃饭喝酒的人。5、蓝某甲(系被害人蓝某某的父亲)证实,蓝某某是蓝某甲的大儿子,2012年年底,蓝某某带着一个怀着孕的女人(即姚玉兰)回忻城县看蓝某甲,蓝某某告诉蓝某甲,姚玉兰是他情人,现在怀着他的孩子,但姚玉兰是有丈夫的。2013年年初,蓝某某说姚玉兰生了一个男孩,之后蓝某某一直想让小孩在忻城县上蓝某甲家的户口,但是姚玉兰一直不同意。2013年5月1日凌晨4时许,蓝某甲的手机忽然接到蓝某某发来的一条短信,内容大概是“小孩不是我的,户口不用上了,我不要再找她,心里难受,不想伤害她。”因为蓝某某从来不发短信,又是半夜发短信,所以蓝某甲觉得很奇怪。第二天,蓝某甲就听说蓝某某死在自己的出租房内了。案发后,蓝某甲经对十张不同女性正面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姚玉兰就是蓝某某带回忻城老家的女子;蓝某甲经对十张不同男性尸体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蓝某某就是本案的被害人,即他的大儿子。6、廖某某(柳州市西江医院妇产科医生)证实,2014年7月12日姚玉兰到柳州市西江医院做B超检查,经检查,B超结果显示姚玉兰当时怀孕20周左右。(五)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姚玉兰供述:我与蓝某某是在2012年4月份一起在工地做工时认识的,他经常叫我出去喝酒,一来二去就熟了,有几次我喝多了,他就拉我去开房,之后我就怀孕了,但我不知道这个孩子是蓝某某的还是我老公的。因为我生小儿子属于超生,房东妻子是管计生的,因此我与老公陈某某就分开住了,他平时住在西江路北一巷40号3-1号房,离我住的地方不远。蓝某某一直认为我的小儿子是他的儿子,所以一直逼我离婚,并且搬到我隔壁居住。他总是利用揭发我与他的私情来威胁我,让我与他发生性关系,并且以伤害我的家人来威胁我,让我离婚,我被逼得受不了才决心杀掉他的。2013年4月30日晚7点,我在蓝某某家里煮好饭菜后叫我老公陈某某过来一起吃饭,期间,一个送水工来送水,蓝某某也叫送水工一起喝酒。吃饭的时候,蓝某某又提起我老公卖给他的麻将机坏了一事。他们三人一起吃饭喝酒到8点左右,我老公就到他外甥那边喝酒去了,送水工也一起走了。大概到了9点左右,蓝某某也到我老公的外甥那去喝酒,我就留在蓝某某家里带我小儿子一起看电视。大约10点左右,蓝某某就回来了。之后我们又因为麻将机的事情发生争吵,他还用铁锤敲麻将机,还敲到了我的手背,然后还说要杀了我子女,我听完后就产生了杀死他的念头。次日凌晨1时左右,蓝某某突然醒来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2时左右,我看蓝某某睡熟了,便想趁这个时候杀死他。我先回到我的居住处找到之前我小儿子满月时用来挂红的红布头,然后用手撕下红布的一部分,之后回到蓝某某的房间。我怕红布不够长,又将撕下的部分一分为二,并将两根布条打了一个结,让布条更长,之后我将红布条沿着蓝某某的脖子绕了两圈,用左右手各拉住绳子的一端,然后用力拉绳子。过了几秒钟蓝某某的手脚挣扎了一下,我怕他醒来对我不利,于是用双脚抵住蓝某某的后背,两手用力拉布条的两头。大约过了一个小时,我见蓝某某已完全没有了呼吸我才放松手上的绳子。杀完蓝某某后我就收拾房间,我记不清那根红布条我是装垃圾袋里还是拿到厕所冲走了。之后我故意拿出三个杯子和三双筷子,还有一瓶白酒摆在桌面上,我想制造假象让公安认为还有其他人在现场。后来我又拿出9张百元人民币,4张撒在地上,5张撒在蓝某某身边,想制造有人进屋偷东西的假象。之后我用蓝某某的手机发了条短信给他父亲,大概意思是说孩子不是他的,让他们不要再帮孩子上户口了。还发了短信给他表哥,让他表哥马上过来。之后我将蓝某某房门钥匙拿走,并将房门反锁,同时将他的手机和手机卡分别丢在垃圾堆里。然后我抱着小孩去找我老公,告诉他我勒死蓝某某了,他很惊讶,并让我回到出租房睡觉,第二天早上再叫房东开门,装着和他一起发现蓝某某死了的事情。之后我回到出租房,天亮之前,我老公又打了两个电话给我,老公的妹夫黄某某也打了两个电话给我。第二天早上七点半左右,我找房东拿蓝某某的房间钥匙,然后告诉房东蓝某某出事了,房东下来看后让打电话报警,这时我老公也过来了,他假装到蓝某某的房间看了一眼,然后问房东是打120还是110,房东说打120,120医生来后,说蓝某某已经死了,让报110,没多久,公安就来了。案发后,姚玉兰对作案时所穿的衣裤进行了辨认,对一块被撕毁部分的红色布料进行辨认,确认其用于勒死蓝某某的红布条就是从这块红色布料上撕下来的;对一把挂有红绳的钥匙进行辨认,确认该把钥匙就是其丢弃的蓝某某的房门钥匙;经指认,姚玉兰确认柳州市西江路北一巷40-6号私人房2-5室就是其杀死蓝某某的地点;经指认,姚玉兰确认柳州市西江路北一巷40号私人房楼下的垃圾池就是其丢弃蓝某某手机及手机卡的地点;经指认,姚玉兰确认柳州市西江路北一巷40号私人房楼下的垃圾筐内就是其丢弃垃圾袋的地点;经对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进行辨认,确认蓝某某就是本案被其勒死的被害人。(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蓝某乙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蓝某甲、蓝某乙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玉兰归案后即供述了案发的起因及经过,姚玉兰供述的案发起因,与蓝某甲证实蓝某某与姚玉兰是情人关系,以及法医DNA检验证实姚玉兰的小儿子是被害人蓝某某的孩子这一结论能够相互印证;姚玉兰供述杀害蓝某某的地点、方式及经过,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的案发地点及状况,以及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及凶器推断结论均相吻合;公安人员在姚玉兰居住处提取到的一块被部分撕毁的红色布料印证了姚玉兰所说的其用于勒死蓝某某的布条是从一块红色布料上撕下来的情形;蓝某甲手机收到的短信时间及内容与姚玉兰供述自己通过蓝某某的手机发送短信给蓝某甲的时间及内容均完全一致;姚玉兰供述其杀害蓝某某前曾与蓝发生了一次性关系,这与法医DNA检验证实姚玉兰内裤上有蓝某某精子的结论相吻合;案发后,姚玉兰即告知丈夫陈某某自己杀害蓝某某的事实,这与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案现有证据能够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姚玉兰因不堪蓝某某逼其离婚,趁蓝某某醉酒之机,将蓝某某勒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玉兰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感情纠纷,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人员经调查,了解到姚玉兰与蓝某某共同生育有一男孩的事情,据此向姚玉兰提出质询,此时姚玉兰仍属形迹可疑,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姚玉兰即如实供述了自己杀害蓝某某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姚玉兰的辩护人提出姚玉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姚玉兰案发后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除了姚玉兰的供述外,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蓝某某曾多次以伤害姚玉兰家人的方式威胁姚玉兰离婚,故姚玉兰及其辩护人提出因被害人多次威胁姚玉兰才最终导致姚玉兰杀死被害人,据此请求法院对姚玉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玉兰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犯罪后果极其严重,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在审判时正处于怀孕期间,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玉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蓝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蓝某乙诉请的丧葬费1707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玉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姚玉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蓝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7076元。(已给付人民币5000元,余款120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逾期不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仁慧审 判 员  岳 敏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