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执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关于赵有海故意伤害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有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刑执字第832号罪犯赵有海,男,生于1954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十一监区服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了(2007)金堂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有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以(2012)成刑执字第373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赵有海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4年9月12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赵有海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折合标准分10分;2013年3月25日获行政表扬一次,折合标准分10分。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获得标准分151.5分,共计171.5分。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有海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本院认为:罪犯赵有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对罪犯赵有海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有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