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明明与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元意、臧少燕、青岛宝丽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明,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元意,臧少燕,青岛宝丽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刘明明,女,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翟胜凯、迟大国,律师。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元意,董事长。被告张元意,男,现住胶州市。被告臧少燕,女,住胶州市。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冬冬,男,汉族,系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青岛宝丽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冬冬,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明明诉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元意、臧少燕、青岛宝丽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明明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元意、臧少燕、青岛宝丽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明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5894元,退还原告5869元。审 判 长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清芝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