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韩朝山与张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朝山,张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韩朝山。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迪。原告韩朝山因与被告张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1日向张迪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朝山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郑剑到庭参加了诉讼,张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朝山诉称,2013年,张迪在韩朝山处购买起重机配件,经双方结算,张迪欠韩朝山货款32600元,并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欠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张迪一直未支付欠款,韩朝山起诉要求张迪支付货款32600元。张迪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韩朝山的起诉意见并征得韩朝山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韩朝山要求张迪支付货款326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韩朝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6月19日张迪出具的欠款证明1份,据此证明张迪欠韩朝山货款32600元未支付。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张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张迪未到庭对韩朝山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韩朝山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韩朝山经营起重机配件生意,张迪在韩朝山处购买起重机配件,后经结算,张迪欠韩朝山货款32600元,并于2013年6月19日向韩朝山出具欠款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今欠行车大轮款叁万贰仟陆佰元整(¥32600)张迪2013.6.19号”。后张迪一直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迪在韩朝山处购买起重机配件并出具欠款证明,在韩朝山与张迪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迪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韩朝山要求张迪给付货款3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张迪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韩朝山货款3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张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