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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三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博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622号原告刘博学。委托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原告刘博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权、路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23时30分,原告刘博学驾驶自己所有的津K×××××号汽车沿津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区津滨大道街对面,轿车底部与路面石块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定损为68290元,另花费定损费34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检查费2150元。因原告为自己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理赔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拆解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4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物价评估金额过高,修车残值原告应交回被告,拆解费及修车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发生事故期间原告的驾驶资格,且车辆经过年检;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保险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4、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的金额;6、拆解费收据一份,证明拆解费的金额;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针对原告证据1-3、5、7没有异议;4、鉴定结论书的金额过高;6、拆解费应提供正式发票。被告方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3、5、7本院予以认可;针对原告证据4,事故方有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评估定损,该定损结论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拆解所发生的实际损失,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被保险车辆号牌为津K×××××,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赔付限额为人民币178920元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00时起至2014年7月5日24时止。2013年4月9日23时30分,原告刘博学驾驶自己所有的津K×××××号汽车沿津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区津滨大道街对面,轿车底部与路面石块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75040元,其中包括原告所有车辆经物价部门评估定损为68290元,定损费34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检查费21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当庭提出的“物价评估金额过高,修车残值原告应交回被告,拆解费及修车费应提供正式发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有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定损结论具有客观性,被告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值部分应交回被告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保险事故赔偿后,再就残值部分进行追偿,其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票据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拆解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其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刘博学保险金人民币75040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