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京Q58Q**号小型客车,沿东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大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有乙醇成分,含量为82.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