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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038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博奇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同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培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博奇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同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培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3868号原告连云港博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1号1109室。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康斌、葛元建,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同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53号。法定代表人王其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晓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于培华。原告连云港博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奇公司)诉被告江苏同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科公司)、于培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元建、被告同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晓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培华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奇公司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于培华与原告签订《同科.汇丰国际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同科汇丰国际A9号、A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工程款计算方式。2012年1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于培华确认,工程总量合计31.4万元。此前被告已付10万元,余款21.4万元原告在向被告于培华索要时,于培华辩称自己是被告同科公司的员工,真正的工程发包人是被告同科公司。当原告向被告同科公司主张权利时,同科公司称合同系于培华所签,原告应向于培华索要工程款,二被告互相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1.4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同科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结算过工程款。原告与同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同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培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同科公司中标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的同科.汇丰国际一期土建、安装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同科公司将同科.汇丰国际一期工程A9号、A10号楼及1号楼地下室一半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陈守团,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同科公司、于培华和陈守团签订《关于同科.汇丰国际项目A区9号、10号楼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陈守团与同科公司就同科.汇丰国际一期工程A9、A10号楼及1号楼地下室一半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陈守团的责、权、利等所有内容转移给被告于培华。2011年9月23日,被告于培华和原告博奇公司签订《同科.汇丰国际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博奇公司承包同科.汇丰国际A9、A10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保温材料厚度25毫米的施工单价是84元、保温材料厚度30毫米的施工单价是91元。博奇公司每次材料进场,于培华需将当次材料款付清。工程款按施工进度墙体完工后付清,屋面完工后付清,余3%到外墙保温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合同还对工程的材料选用、执行标准、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工期要求等细节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博奇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12日,原告博奇公司与被告于培华进行结算,被告于培华向原告博奇公司出具保温工程结账单1份,载明“外埠保温及顶棚保温结账单共计31.4万元,已付工程款10万元,还应欠工程款21.4万元。”。原告在领取10万元工程款后,又多次找被告于培华、同科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而成讼。另查明,同科.汇丰国际一期工程A9号、A10号楼已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同科.汇丰国际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保温工程结账单、同科.汇丰国际项目A9号、A10号楼档案登记材料、中标通知书,被告同科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于同科.汇丰国际项目A区9#、10#楼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同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于培华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于培华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再分包给同样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博奇公司,双方签订的《同科.汇丰国际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博奇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依照保温工程结账单确定的数额21.4万元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同科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博奇公司与被告于培华于2012年1月12日完成工程款结算,原告主张从结算当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同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连云港博奇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21.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51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同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培华连带负担4510元,被告于培华单独负担606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梁秀萍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锦亭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