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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商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钟毅、杨春芬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钟毅,杨春芬,钟伟,钟晓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中河中路198号(绿都大厦)。代表人:何建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王泺,该行职员。被告:钟毅。被告:杨春芬。被告:钟伟。被告:钟晓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钟毅、杨春芬、钟伟、钟晓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王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毅、杨春芬、钟伟、钟晓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钟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办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申请额度为60000元。根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被告钟毅在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预借现金透支(含转帐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账单日(每月30日,2月份为月末)起至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的透支利息;融易通卡透支利息计收单利,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最低不少于10元;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还款的,非最低还款额部分,应按非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0.4%未全额还款手续费。同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杨春芬、钟伟、钟晓华签订了编号为融保1029000002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根据该保证合同,被告杨春芬、钟伟、钟晓华愿为被告钟毅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的上述信用卡(申请卡编号:融保1029000002)在6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2009年11月12日,被告钟毅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的上述信用卡(申请卡编号:融保1029000002)审批结束,最终批准额度为60000元,卡号为62×××07。2011年2月16日,被告钟毅激活了上述融易通卡,并开卡设置密码开始使用。自2013年1月开始,被告钟毅每月均未还清最低还款额,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钟毅始终未偿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钟毅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506.33元以及截至2014年4月3日所产生利息6250.09元、滞纳金2752.67元。2、被告钟毅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3、被告杨春芬、钟伟、钟晓华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毅、杨春芬、钟伟、钟晓华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钟毅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泰隆融易通卡(信用卡)。2、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春芬、钟伟、钟晓华为被告钟毅就该笔信用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银行贷记卡激活申请书、银行贷记卡密码更改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钟毅于2011年2月16日激活信用卡并开卡设置密码使用。4、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钟毅自办卡以来的交易记录。5、公告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的事实。被告钟毅、杨春芬、钟伟、钟晓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钟毅为申领融易通卡,向原告出具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并作出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据此向被告钟毅发放融易通卡后,被告钟毅应依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使用该卡。但被告钟毅使用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照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向原告偿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现原告所主张的前述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及本案事实,被告钟毅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原告关于被告钟毅偿还透支款本金14506.33元及截至2014年3月30所产生利息6250.09元、滞纳金2752.67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芬、钟伟、钟晓华为保证被告钟毅与原告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春芬、钟伟、钟晓华为被告钟毅的涉案债务在60000元限额内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钟毅未按时归还原告透支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洪杨春芬、钟伟、钟晓华应对上述债务在该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毅、杨春芬、钟伟、钟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506.33元。二、被告钟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利息6250.09元、滞纳金2752.67元(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三、被告杨春芬、钟伟、钟晓华对被告钟毅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春芬、钟伟、钟晓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毅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钟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张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