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石城广场附近将被害人罗某某装有现金1720元及一部手机等物品的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证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一直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石城广场附近寻找目标准备抢夺他人财物。当日凌晨2时许,马某某看见被害人罗某某一个人在街上行走,欲对其实施抢夺。当马某某跟踪罗某某至黔江区城东街道石城广场附近时,被罗某某发现,罗某某怀疑其要对自己实施不法行为,便开始跑,刚跑几步就摔倒在地,马某某迅速冲上前,将罗某某装有172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等物品的挎包抢走,并逃离现场。同时查明,2014年6月5日,马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手机、身份证及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罗某某,马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马某某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银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