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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邓振海与邓士金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振海,邓士金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初字第925号原告(反诉被告)邓振海,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侯立珍,女,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邓文斌,男,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邓士金,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毕继庄,男,邢台市桥西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振海诉被告邓士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振海诉称:原告的厂房与被告的责任田是相邻关系,原告的厂房位于被告责任田的西侧,该厂房已建成多年,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争执。2012年7月30日,被告突然无故将原告厂房东侧围墙推倒。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重建或原告自己重建,但被告无理阻止原告重建。同时被告无故推倒围墙并阻止原告重建的行为,导致原告不得不终止与案外人郭鹏的厂房租赁合同,为防止设施被盗,原告不得不放弃打工亲自看管厂房,为此给原告造成租赁费及工资损失共计1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及利息。被告邓士金反诉并辩称:邓庄村1号井有反诉人大约0.1亩口粮田,分地编号为85-86号。由于反诉人没有在村里住,被反诉人非法建厂,既没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也没有工商等审批手续,并且未经反诉人允许侵占了反诉人的部分口粮田建了围墙,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利益。反诉人知道后多次找被反诉人交涉未果,又由村治保主任及民调委员出面多次调解,最终被反诉人说没有时间让反诉人自己拆除。反诉人拆除的不是被反诉人所诉称的厂房东侧围墙,而是被反诉人建在反诉人责任田内的围墙,仅约两米长。被反诉人因侵占反诉人的口粮田,影响了反诉人的收入,应当赔偿反诉人的损失。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600元。本院认为,邓振海经营的养牛场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邓庄村,因该养牛场东侧围墙与邓士金口粮地产生用地纠纷,邓士金将邓振海厂房东侧部分围墙推倒,并阻止邓振海重建,双方因此产生争执。邓振海与邓士金之间的纠纷,起因在于集体土地在集体成员内部许可使用的范围不明、四至不清,且邢台市桥西区邓庄村将养牛场、口粮地的场地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交由集体成员行使,并未明确约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邓振海与邓士金在行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中产生争执。该争议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关农业政策、物权协议进一步明确争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邓振海及邓士金之间因利用集体土地产生的争议,在权利义务尚不明确的前提下,不能判定是否存在侵权关系,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权利主体,依法明确权利义务后,方能确定。故此,本案双方争议内容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邓振海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邓士金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颖审 判 员  于彦林人民陪审员  杨红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