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罗会敏与陈长亮、邝喜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罗会敏。委托代理人杨怀成,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会新,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亮。委托代理人靳新用,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尚晓,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喜枚。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会敏为与被告陈长亮、邝喜枚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敏的委托代理人杨怀成,被告陈长亮的委托代理人靳新用、赵尚晓,被告邝喜枚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会敏诉称:2013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陈长亮电话邀请长期在上海工作的原告前往玛雅酒吧喝酒、海底捞吃夜宵。接着,被告陈长亮驾驶原告所驾机动车送走其他人后,被告陈长亮向原告表明要向其还钱,两人协商后一同前往被告陈长亮租赁的本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房屋)内。同日上午7-8时,在501室房屋内,原告在喝了被告陈长亮所倒饮料后感觉头晕,后听到房门外有人用钥匙开门,门没有打开,之后外面的人叫被告陈长亮的名字,原告听出喊叫者系被告邝喜枚(被告陈长亮的女朋友)。之后,被告邝喜枚在外猛烈的敲打房门,被告陈长亮先没有开门,后被告陈长亮打开了房门,被告邝喜枚进入房内后开始找原告,原告原想从正门出去,但被被告邝喜枚拦住。被告陈长亮就提出让原告拉着床单从五楼卧室的窗户慢慢爬下去,床单一头由被告陈长亮拉着,原告拉着床单的另一头从501室房屋的窗户爬出去,当其站在户外空调外机上时,因其手没有拉住床单,从五楼掉至一楼天井的平台上。之后,被告陈长亮将原告送至医院就诊。原告先后于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上海养志康复医院、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97,412.37元(含住院伙食费1,404元)。原告治疗终结后,诉至法院,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会敏因故致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第1腰椎小关节突骨折伴关节脱位及椎管骨性狭窄,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期为210-240日,同时需设陪护,营养期为180-210日;定残后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认为:被告陈长亮是501室房屋的承租人,对屋内人员安全有防护义务,被告陈长亮未尽防护义务,且希望原告处于危险状态,要求原告从窗台上爬出去,原告爬出去后,被告陈长亮明知危险,却未进行制止,与原告损害结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邝喜枚制造了紧张恐怖的气氛,在明知门打不开的情况下,猛烈踢门,大声呼喊,进入房间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冲突,被告邝喜枚的上述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也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如下损失的50%:医疗费226,906.27元、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月)、营养费8,400元(40元/日*210日)、护理费966,912元(5,036元/月*40%*12月*20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20元/日*185日)、残疾赔偿金1,139,280元(罗会敏43,851元/年*20年,罗会敏之女21,855元/年*11年/2人,罗会敏之子21,855元/年*13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另,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长亮辩称:其对事发时间及地点、原告就医经过、鉴定意见、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无异议,其余事项均有异议。事发当日,系原告开车载被告陈长亮到其租住地的。被告邝喜枚敲门时,原告和其穿了衣服在床上躺着休息,被告陈长亮从未给原告喝过饮料,被告邝喜枚在事发过程中也未进入501室房屋内。其也未让原告从窗台下去,还用言辞“不要跳,不要躲”制止。原告损害后果系其自行爬出窗台造成的,其没有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其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宜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统筹支付、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14,560元(1,820元/月*8月);营养费4,200元(20元/日*210日);护理费过高(基数不应高于3,000元/月,不认可40%,计算5年,1人护理);残疾赔偿金,其认为原告两孩子不需要抚养,若法院认为有需要,其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且按责任比例计算;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按比例分担。被告邝喜枚辩称:其对被告陈长亮的陈述无异议。其与被告陈长亮系未婚男女朋友关系,被告陈长亮提供其501室房屋的钥匙,事发当日,其用钥匙开门,但打不开,就用手拍门和用脚踢门,让被告陈长亮开门,当时其不知道原告也在屋内。事发时,事发地房门始终未打开,其从未进入501室房屋,也未与原告有过冲突,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事发前:原告、被告陈长亮、被告邝喜枚均相互认识;被告陈长亮与被告邝喜枚系未婚朋友关系。事发时,被告陈长亮系501室房屋承租人及使用人,该房屋阳台系移窗封闭式阳台。2、2013年12月2日10时许,原告和被告陈长亮在501室房屋内,门外的被告邝喜枚用被告陈长亮给其的钥匙开门未果后,采用拍打、踢门、呼喊方式欲让被告陈长亮开门。嗣后,原告通过501室房屋阳台上的移窗自5楼向楼下爬,不慎坠落在一楼天井平台致伤。之后,被告陈长亮也爬出501室房屋阳台移窗,从5楼爬到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窗外,穿过401室房屋房间下楼至原告事发平台处,背起原告并将原告送至医院。3、事发后,原告先后于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上海养志康复医院、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26,906.27元,其中含统筹支付103,388.39元、住院伙食费1,764元。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即轮椅一辆,支付1,000元。4、原告治疗终结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会敏因故致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第1腰椎小关节突骨折伴关节脱位及椎管骨性狭窄,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期为210-240日,同时需设陪护,营养期为180-210日;定残后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5、原告与其丈夫李为忠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07年3月1日生育长女李先慧,于2008年11月14日生育次子李金。事发前,原告及两子女在上海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6、2013年1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民警向被告陈长亮询问笔录记载:“……答: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是我的暂住地,是从今年8月开始租的。……罗会敏,她是我朋友。……今天上午10点半左右,当时房间里就我和罗会敏两个人在,我未婚妻邝喜枚来我这里敲门,我把门反锁了,我未婚妻就一直在门口敲门,结果罗会敏自己要爬到我的窗户外面去,我劝她不要爬,我去开门,这个时候她已经踩在窗户沿上了,我跑去开门没有拉她,等我到房门口,还没有开门,就听到一声惨叫,我赶紧回身去查看,发现罗会敏已经摔在一楼天井搭出来的平台上。……我就赶紧从窗户下到四楼,我从四楼人家出来,沿着楼梯下到一楼,到楼后一楼天井处,我再翻上一楼天井平台,等我接触到罗会敏之后,发现她后脑这里有血迹,还能讲话,神智还是清醒的。我就把她背在身上,到小区门口拦的出租车,送到长宁中心医院。……是今天早上6点左右,和我一起回到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7、2013年1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民警向李骊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把昨天你看见的事情经过讲一下?答:昨天(2013年12月2日)上午10时15分,我在家中晾衣服。突然听见窗外有一声巨响。我向外张望,看见有一名长发女子坐在22号一楼天井的平台上,一声不响。后来过了一会儿有一名穿着睡衣睡裤并赤脚的男子跑到22号南面,爬上天井平台将那名女子抱起来。……问:当时那名女子的衣着特征如何?答:那名女子穿了一件淡色带花纹的睡衣。……问:在你听到一声巨响前,是否听到有人在争吵?答:没有……”。8、2013年1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民警向被告邝喜枚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今天为何事来派出所?答:我到派出所来配合民警调查有关2013年12月2日有一名女子在茅台路XXX弄XXX号楼坠楼一事的详细情况。……答:我是陈长亮的未婚妻,准备在今年12月底回他老家结婚。问:你把事情的具体经过讲一下?答:2013年12月2日凌晨0时许,我跟陈长亮吃号(好)晚饭以后,他让我把他送到真北路靠近金沙江路附近。……到了早上9时许,我从漕宝路家里开车到陈长亮的家里去。大约9时38分,我打(到)了他家门口,并用钥匙开门。但是怎么也打不开,我就在门外大声叫陈长亮的小名,也没有人回答我。接着我就打陈长亮的手机,也没有人接听。因为他家的门锁有时候也会打不开,我就下楼去找保安,想通过保安找一个锁匠开门。然后保安就给了我一张锁匠的名片。我拿着锁匠的名片又回到陈长亮的家门口,并打电话给锁匠。锁匠说大约要30-40分钟才能到达。我就在门口等锁匠。在等锁匠的时候,我问503室的阿姨借了两把凳子,踩上凳子通过气窗向里面张望。我看见陈长亮在厨房间,陈长亮告诉我门锁坏了,让我把钥匙通过气窗仍给他。他开锁开了一半,又转身回到(跑进)卧室里去了。我见状就叫他,他也没有回答我。大约过了有10多分钟,有一个上海阿姨跑到陈长亮的家门口跟我说,有一男一女从五楼掉下去了,……我就跑下楼去看看发生了什么事情。……问:你当天有没有进入过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答:没有。后来出了事情,因为我的钥匙在房间里面,最后还是通过警方找了锁匠我才进去的。……后来我赶到医院才知道,那名女子是嫂子,我和陈长亮都认识她的。……有两个小孩……”。9、2013年1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民警向丁莉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为何事来派出所?答:昨天上午在茅台路460弄杜家宅小区内22号楼有一名女子坠楼,我是来派出所配合民警调查当时的具体情况。……答:昨天(2013年12月2日)上午10时20分,我在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我弟弟暂住处的卧室看电视。突然看见阳台窗外靠近东侧空调外机附近有一名女子。我当时感到十分惊讶,还没等我反应过来,那个女子就掉了下去,并有一声巨响。我就打开窗户向外张望,看见有一名长发女子面部朝下趴在22号一楼天井的平台上,一声不响一动不动。看到这样的情况,我就(在)窗台上用手机拨打了120和110。打完电话后,大约2、3分钟有一名穿着睡衣睡裤并赤脚的男子从楼上爬下来,爬到空调外机位置,我就把靠近东面的窗户打开。那名男子见状就用普通话问我,可不可以进我房间里。我同意他进来。那名男子进来以后就跑着去了我家大门,开了门以后就出去了。然后我从阳台窗户往外看,就看到前往(面)从我家跑出去的男子绕到22号楼的南侧,爬上1楼天井平台,把那名坠楼的女子抱起来,在群众的帮助下,将女子从平台上救下。最后,那名男子就背着那名女子离开了。问:当时那名女子的衣着特征如何?答:那名女子穿了一件深色裘皮大衣,只穿了一条内裤。……问:在你听到一声巨响前,是否听到有人在争吵?答:没有争吵的声音。只是听见5楼一直有人在用力敲门的声音。……”。10、2013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民警向原告询问笔录记载:“……你于2013年12月6日为何拨打110报警电话?答:我那天报警的原因是为了把2013年12月2日上午我在茅台路460弄小区坠楼的事情具体经过讲一下。……答:2013年12月2日……我就跟他(被告陈长亮)回了他住的地方。……他让我等一下。再接着,我听到有人有钥匙开门锁的声音,但是门没有打开。然后,我听到门外有一个女的声音在喊‘陈浩男’(被告陈长亮)的名字,并且用力地敲打着房门。‘陈浩男’就到门那边去看了,但是没有开门,也没有回答对方。当时,我听对方的声音,感觉门外的女人是‘陈浩男’的女朋友。过一会儿,门外的声音没有了,……门外又有人敲门了。……后来,我就站在一部空调外机上,手拉着空调外机的滴水管。最后就摔了下去。……问:你说当时喜喜(被告邝喜枚)进入了卧室,她的衣着有何特征?答:白色或乳白色上衣……问:你跟‘陈浩男’到茅台路460弄小区大约是几点?答:没有看时间。大约是8点到8点半之间。……”。11、2013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民警向包海风询问笔录记载:“……答:我叫包海风,……目前在从事开锁、修锁的工作。……2013年12月2日上午10时08分,我在愚园路靠近江苏路的分众传媒干活的时候接到一个手机(XXXXXXXXXXX)来电。对方是一名女性,问我是不是开锁的。我告诉对方是的,并问对方要开什么锁,对方说是防盗门的锁。接着我告诉对方开防盗门锁要150元。对方同意了并叫我快一点过去。我问了对方地址在哪里,对方告诉我是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后来(10点28分)我又打对方的电话,告诉对方说我赶不过去,……最后我大概是10点50分赶到茅台路460弄,到的时候那里没有人。我打对方电话,电话没有人接听。……”。12、2013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民警向鲁正良询问笔录记载:“……答:2013年12月2日上午10时15分许,我在茅台路460弄弄口门卫室上班,这是(时)过来一个二十七八岁左右的女子,她问我有没有锁匠的电话,我就从门卫室里拿了一张锁匠的名片给她,她拿好名片以后就往小区里面走了。……那个女的我以前看到过,她男朋友租房在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当天上身穿黑色短大衣。……答:那张名片上有一个叫‘包海风’的锁匠的名字……”。13、2013年1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民警向郁兰芳询问笔录记载:“……答:我叫郁兰芳,……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茅台路XXX弄XXX号503室,……我是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东的母亲。……答:2013年12月2日上午10时许,……我听见外门(面)有很响的敲门声,声音像是从501室传过来的。因为501室是我儿子出租给别人的,所以我就出门看看是什么情况。打开门以后,我看见一个穿黑衣服的年轻女性在用力地敲门,并用放在楼道内的白色泡沫塑料箱,准备站到上面爬上去。结果,……泡沫塑料箱也被踩坏了。然后,这个女的就找我,问我借方凳,我就借给她两把方凳。她拿了凳子以后,用手机打电话说‘你快点过来’,还叫别人‘开锁’之类的话。……然后,这个女的从凳子上面滑了下来。……楼下二楼202室的徐阿姨在四楼楼梯口喊了一句‘人下去了’,那个女的听见以后,就跑下去了。……”。14、2013年1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仙霞路派出所民警向丁莉询问笔录记载:“……问:你是否看见有床单在1楼天井或晾衣架上?答:没有。……”。15、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877,02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16、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外,另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及相应比例的确定;2、赔偿项目及金额。1、关于争点1的问题。1)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一般危险具有常识判断能力及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遇见从5楼阳台移窗往下攀爬的行为可能导致坠楼的危险,其攀爬出5楼阳台移窗的行为与其坠楼致残的严重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存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2)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陈长亮在事发前向其提供饮料导致其头晕、提供床单让其爬下5楼的这些事实,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与2013年12月12日丁莉的询问笔录相悖,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陈长亮于2013年12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在被告邝喜枚敲501室房屋房门后,其将该房门反锁,并在明知原告爬上该室阳台移窗后没有及时制止原告上述危险行为。因被告陈长亮反锁501室房屋房门的先前行为,故其负有制止原告从5楼阳台移窗攀爬下楼的义务。原告实施了已踩上501室房屋移窗的危险行为,然被告陈长亮并没有采取措施制止原告下一步的危险行为,而是听之任之,被告陈长亮的行为间接地造成了原告坠楼致残严重结果的发生,与原告致残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消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被告陈长亮对原告伤残后果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邝喜枚以实施拍打、踢门、叫喊来制造恐怖气氛后,进入501室房屋与其发生争吵的这节事实,与无利害关系的鲁正良等多人的询问笔录中阐述被告邝喜枚在事发期间未进入501室房屋、没有争吵的表述相悖,且事发后原告对被告邝喜枚的衣着特征亦与无利害关系的郁兰芳等多人的询问笔录陈述大相径庭,故本院仅能采纳多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事发当日被告邝喜枚未进入501室房屋内,未与原告生产过争吵。事发当日系上午,被告邝喜枚作为被告陈长亮的未婚妻,在用钥匙未打开501室房屋房门后,采用拍打、踢门、呼喊欲让被告陈长亮开门的方式,虽不文明,但与制造恐怖气氛无涉,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邝喜枚明知其在501室房屋内,也未佐证原告坠楼与被告邝喜枚上述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与被告陈长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侵权方与受害方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长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邝喜枚无责。被告陈长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争点2的问题。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121,753.88元(扣除统筹支付及住院伙食费)。被告陈长亮认为应扣除护理费的意见,因上述费用中所含护理费系医疗费范畴,而非鉴定意见中明确的护理期之护理费,故本院对该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877,02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8,400元(40元/日*210日)。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结合鉴定意见与原告、被告陈长亮陈述,本院酌定为576,000元(3,000元/月*40%*12月*20年*2人)。5)、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2012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17,600元(240日)。6)、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62,260元(罗会敏之女21,855元/年*11年/2人,罗会敏之子21,855元/年*13年/2人),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居住情况,予以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状况、就医及鉴定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陈长亮应按前述确定的比例赔付原告各类损失577,060.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亮应赔付原告罗会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77,060.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会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39.50元(原告罗会敏申请缓缴诉讼费),由原告罗会敏负担人民币8,267.15元,由被告陈长亮负担人民币7,47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人路审 判 员 胡培莉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