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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田健与伍峰、伍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万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健,伍峰,伍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192号原告田健,男,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委托代理人向元友,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峰,男,住凤凰县阿拉营镇。被告伍建军,男,住凤凰县阿拉营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秀柏,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负责人许贵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男,住铜仁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田健与被告伍峰、伍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万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伍峰、伍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中午,原告骑摩托车朝王家寨方向行驶,前面被告伍峰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客在凤凰家苑外超车后向右打了一把方向接着向左猛拐转向,原告刹车不及撞在被告驾驶的左大灯处,被撞飞过护栏外,造成原告第五椎体滑脱并峡部裂,肩骨骨折,9根肋骨骨折等严重伤害。经凤凰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责任划分由被告伍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无证驾驶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须有因果关系,虽然无证驾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定,但是原告的违章与本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本事故的发生不是因原告违章行驶造成的,而是被告伍峰先天调反观镜后,位置不正确,看不见后面,在未看清后面来车的情况下转弯,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应由被告伍峰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伍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伍峰的过错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住证,欲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过程的事实;3、交警对田健的询问陈述笔录,欲证明事发经过是面包车突然加速超车转弯,原告措手不及的事实;4、交警对伍峰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伍峰的反光镜看不见后面来车,且由右向左转弯时碰着田健所骑摩托的事实;5、行驶证,欲证明车主是伍建军的事实;6、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欲证明双方不调解的事实;7、保险单,欲证明被告伍建军的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8、原告出入院记录,欲证明湘雅二医院收治田健出入院时间、病情的事实;9、疾病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的事实;10、用药清单,欲证明使用药品数量及价格的事实;11、发票、护理人员车票,欲证明医药发票、医疗费总额127634.30元、车费单程2人1100元、的事实;12、长沙复查加油、过路费及二人住宿费,欲证明复查花费814元的事实;13、收据,欲证明湘雅二医院出具材料复印费208元的事实;14、首次鉴定费,欲证明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15、第二次鉴定费,欲证明鉴定费2744元的事实;16、租房合同,欲证明原告手术后出院休养于就近租房4个月租金4800元的事实;17、湘雅二医院脊柱外科二病区的证明,欲证明后期治疗费3至4万元与司法鉴定意见的1万元相距甚远;18、证明,欲证明欠停车费、拖车费2750元的事实;19、证明,欲证明田健在满意批发行年工资收入、分红及工作的事实;20、营业执照,欲证明批发行营业范围和规模的事实;21、王某某、梅某、宁某某的身份信息,欲证明田健证明人的身份的事实;22、擎天司法鉴定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的事实;23、保险公司定损单,欲证明定损结果为800元的事实。被告伍峰、伍建军辩称,被告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垫付医药费26775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不能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被告伍峰、伍建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案发的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单,欲证明被告伍建军的车辆已投保的事实;收条2张、医药费收据,欲证明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药费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为自己无证驾驶承担相应责任;2、赔偿范围应扣除医保社保部分,故对原告计算的赔偿金额不认可;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交。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1、2、4、5、6、7、8、9、10、15、19、20、21号证据及被告伍峰、伍建军提交的2号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3、13、22号证据及被告伍峰、伍建军提交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本案法律事实真相,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中的630元房费收据部分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其他部分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本案法律事实真相,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14、16、17、18、2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伍峰驾驶贵D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沱江镇城北汽车站自南向北往沱江镇奇良桥村方向行驶,12时24分,行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城北路凤凰家苑门口路段实施左转弯进凤凰家苑小区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湘U3****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摩托车失去平衡后翻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52天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3日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湘州擎司鉴(2014)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左侧2-8肋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T5椎体纵形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L5椎体滑脱并峡部断裂,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10000元人民币(壹万元整);其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其2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均为2人。本次事故经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伍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贵D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伍建军,由被告伍峰、伍建军共同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伍峰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175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工作六年,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故其经济损失本院核算如下:1、残疾补偿金,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同时存在三个伤残等级,所以,对原告只能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附加指数计算。原告十级伤残附加指数的合理取值为1%,九级伤残附加指数的合理取值为2%,九级赔偿指数为20%,共计23%。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414元×20年×23%=107704.4元;2、医疗费134179.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2天=1560元;4、护理费35623元÷365天×90天×2=17567.5元;5、误工费39237元÷365天×180天=19349.8元;6、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7、鉴定费2749元;8、交通费1100元;9、后期治疗费10000元;10、材料复印费208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3417.7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伍峰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伍峰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20%)。肇事车辆贵D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虽然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伍建军,但仅是以被告伍建军的名义购买,实际由被告伍峰、伍建军共同管理使用,所有权应属于两被告共有。本次事故中由于被告伍建军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伍峰、伍建军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但被告伍峰、伍建军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所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万山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全部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材料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伍峰已支付27175元应予抵减。原告在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赔偿2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铜仁市万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材料复印费共计282734.2元(其中向被告伍峰支付27175元,余款向原告田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田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伍峰、伍建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兵权代理审判员  龙建忠人民陪审员  龙建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 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