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一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胡凤朋与烟台市宏润废物处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宏润废物处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胡凤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宏润废物处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兴华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新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其俊,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芬之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凤朋,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玉青,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雪,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市宏润废物处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凤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其俊,被上诉人胡凤朋的委托代理人周玉青、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4日胡凤朋因工资问题与王其俊、孔庆叶发生纠纷。胡凤朋称其为宏润公司的职工,自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8月14日在宏润公司从事机加工铣床工作,每天工资180元,约定月工资为5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王其俊为宏润公司合伙人,其于2012年8月14日在王其俊办公室领取了工资5900元,宏润公司尚欠工资29100元。宏润公司对胡凤朋的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其单位已于2010年停产,厂房已于2011年2月22日租赁给第三人孔庆叶使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称孔庆叶、王其俊不是其单位职工。胡凤朋对宏润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认可,并主张孔庆叶系宏润公司会计。原审法院依胡凤朋申请调取了2012年8月14日胡凤朋与王其俊、孔庆叶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王其俊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其单位为“烟台市宏润废物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其自述“2012年8月14日14时许,……胡凤朋来到办公室跟我说工资的事,这时候我公司的会计孔庆叶来到我办公室……”。孔庆叶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其单位为“烟台市宏润废物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其自述“我在烟台市宏润废物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做会计。2012年8月14日14时30分,我去办公室找厂长王其俊有事,……可能是因为给他(胡凤朋)的工资没达到他满意……”。胡凤朋对王其俊、孔庆叶询问笔录中载明的单位名称没有异议,但主张王其俊与孔庆叶合伙经营公司。宏润公司对两份询问笔录中载明的内容主张系当事人的自认,与宏润公司无关,该笔录无法证实胡凤朋在宏润公司工作以及宏润公司欠发胡凤朋工资。宏润公司于2006年7月3日登记成立,经营期限至2036年7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新芬。宏润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载明2012年8月30日进行年检。宏润公司未提交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表。2013年8月6日胡凤朋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宏润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29100元。该委裁决驳回胡凤朋的请求。胡凤朋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宏润公司支付其工资29100元。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胡凤朋因工资问题与王其俊、孔庆叶发生纠纷,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佐证,足以证实。宏润公司主张其单位已于2010年停产,厂房已于2011年2月22日租赁给第三人孔庆叶使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孔庆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孔庆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述称其为宏润公司的会计,且王其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工作单位为宏润公司,并陈述孔庆叶为其单位会计。故对宏润公司提交的其与孔庆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予采信,对宏润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宏润公司未提交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胡凤朋主张自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8月14日在宏润公司从事机加工铣床工作,每天工资180元,约定月工资为5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于2012年8月14日在王其俊办公室领取了工资5900元,其余工资宏润公司拖欠未付,予以确认。经计算,自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8月14日,宏润公司共应支付胡凤朋工资34740元,扣除已付5900元,宏润公司尚欠胡凤朋工资28840元。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胡凤朋主张宏润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判决:烟台市宏润废物处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凤朋工资288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市宏润废物处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宏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无欠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只是与孔庆叶有雇佣关系,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凤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宏润公司提交该公司验资报告书、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王其俊不是该公司股东,上诉人经营过程中股东没有变更;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提交井有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证明井有志是上诉人的会计人员,而非孔庆叶;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井有志会计证书上载明的单位是烟台市明志机械有限公司,而且不能证实孔庆叶不是上诉人的会计,因为单位的会计不一定是一个人,孔庆叶是上诉人的会计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上有明确说明。上诉人提供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其俊是拉架过程中受伤,而不是因为工资与被上诉人发生的纠纷;上诉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证明该内容是王其俊报案时自称,而不是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供证人孔庆叶出庭作证,孔庆叶称其2011年3月份租赁上诉人的厂房和一间办公室,租金每年3万元,租期5年,其购买几台机床加工配重铁出口日本,被上诉人是给其干活的,没有签订合同,提供一份工资表证实被上诉人每天150元工资,2012年8月14日发生纠纷后把拖欠工资支付给被上诉人,现已不欠被上诉人工资,并主张其未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不是上诉人公司的会计,其在公安机关未说是上诉人公司的会计;被上诉人对证人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主张当时和上诉人约定的是180元每天,该工资表上诉人应在一审中提交,根据规定二审中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并且认为证人陈述与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陈述前后不一致,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胡凤朋因向上诉人索要工资时与王其俊、孔庆叶发生纠纷,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孔庆叶陈述称其为上诉人的会计,王其俊亦证实孔庆叶为上诉人的会计,上诉人主张已于2011年将厂房租赁给孔庆叶使用,与王其俊、孔庆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交职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资2884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宏润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宏润废物处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重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