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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一初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曹震环与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震环,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1755号原告:曹震环,男,1946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生源,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朱志福,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咏德,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曹震环诉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震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源、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刘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震环诉称:2014年3月1日凌晨6时,原告骑电动车经过神山口立交桥下时,由于道路施工积水路面又没有设置施工标牌,导致原告摔倒进淤泥坑,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住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经查事发路段正在进行工程施工改造,该工程施工期间造成路面多处破损与凹陷且被告作为管理单位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相应的明显的警示提醒标志,由于被告的疏忽管理造成直接造成该事故的发生。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192.26元(医疗费1512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3720元、伤残赔偿金30087.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市政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摔伤路段系由于宁安铁路赭山中路立交桥施工需要,需对赭山路进行半幅封闭施工,该施工路段工程发包单位为宁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国路桥宁安铁路工程指挥部。因此,该路段应由发包单位、施工单位实施安全防护。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仅是道路日常维护管理单位,本案原告受伤并非因市政设施日常维护管理不当而受伤,而是道路施工损害责任赔偿,故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项目标准不合理。其中对于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且主张亦过高,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均应减去第二次住院治疗部分,护理费应当按照90.7元每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零晨6时许,原告曹震环驾驶两轮电动车经过神山口立交桥下,由于路面的坑洞被积水覆盖,导致原告骑入积水坑中摔倒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高血压病、腰椎间盘髓核摘除术后。同年3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13511.91元。出院医嘱:1、右膏外固定4周;……;5、一年后取内固定手术;6、出院后第2周,1.2.3.4.5.6.9.12月复诊;7、我科随诊。2014年3月26日,4月2日、4月21日、29日,原告前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计产生医药费858.24元,其中其他医保支付351.59元,个人支付506.65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2日出院,出院诊断:药物性肝损害、脂肪肝、胆囊结石、高血压3级(极高危)。产生医疗费4445.9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088.08元,其他医保支付509.64元,原告个人支付848.21元。2014年5月22日、6月3日,原告又分别前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274.32元(均为购买甘草酸二铵肠溶胶囊和护肝片)。2014年6月6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申请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鉴定,同年6月18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徽广法鉴字(2014)第060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曹震环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建议参考采纳。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及检查费202元。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宁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由于宁安铁路赭山中路立交桥施工需要,需对赭山路进行半幅封闭施工,在施工期间,我单位将督促施工单位中国路桥宁安铁路工程指挥部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确保施工期间的行车及各种施工设备安全。立交桥施工完成后,由施工单位中国路桥宁安铁路工程指挥部负责对由于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损及时进行恢复,并经市政处验收,合格后再行开通,特此承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承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市政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道路出现的安全隐患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被告虽提供了三份通知书和两份函件,但三份通知书中所载明的路段非本次事故发生路段,两份函件的发出亦在本起事故发生之后,故对被告辩称其已尽到合理的管理及巡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提供了宁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辩称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宁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此,该份承诺书系被告与宁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市政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道路不平地面有积水的环境下驾驶电动车通过涉案路段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自身亦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市政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343.09元,有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3149.6元(101.6元/天×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21天+10天)]。4、营养费930元[30元/天×(21天+10天)]。5、残疾赔偿金30048.2元(23114元/年×13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600元。9、鉴定费1400元。上述1-9项合计57400.8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结合责任比例被告市政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5920.71元,原告自行承担1148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震环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920.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曹震环负担229元,被告芜湖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51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筑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主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