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东莞裕新灯饰有限公司与陆继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裕新灯饰有限公司,陆继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东莞裕新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管裕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欢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继禹,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东莞裕新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新公司”)诉被告陆继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欢喜、被告陆继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技工。2013年10月18日,被告在公司车间搬运半成品路灯灯杆到摆放区内,放下灯杆时压伤其右足第一趾,后于南栅医院治疗。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30日认定被告发生的事故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被告领取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55.31元。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66元。现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784.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继禹辩称:被告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陆继禹于2012年6月20日入职裕新公司,担任技工。二、社保购买情况:裕新公司已为陆继禹参加社会保险。三、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陆继禹于2013年10月18日在搬运半成品路灯灯杆时受伤,于南栅医院治疗,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30日认定陆继禹上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鉴定陆继禹上述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四、工伤待遇领取情况:陆继禹领取了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55.31元,未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受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可得陆继禹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995元、3038元、3207元、973元(非正常出勤)、2952元、2303元、2819元、2216元、2879元、3067元、3173元、1729元(非正常出勤)。扣除非正常出勤的2014年2月、2014年10月的工资,计算出陆继禹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95元+3038元+3207元+2952元+2303元+2819元+2216元+2879元+3067元+3173元)÷10=2864.9元。六、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双方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27日解除。对于离职原因,裕新公司主张陆继禹自行离职,陆继禹则主张因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协商,裕新公司要求其签订离职协议和申请辞工,其不同意,向仲裁庭申诉。七、仲裁情况:陆继禹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裕新公司支付陆继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784.6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41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80元;4.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10月18日加班费差额30000元;5.2014年3月、4月工资共64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4)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裕新公司支付陆继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784.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80元、2014年3月工资3227元、2014年4月工资2830元;二、驳回陆继禹的其他申诉请求。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对裕新公司应支付陆继禹2014年3月工资3227元、2014年4月工资2830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资表,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现原、被告对裕新公司应支付陆继禹2014年3月工资3227元、2014年4月工资283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裕新公司应否支付陆继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784.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80元。关于工伤待遇的工资计算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是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数额。本案中,陆继禹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64.9元,相应工伤待遇应以此标准来计算。陆继禹于2013年10月18日发生工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裕新公司支付陆继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59.6元(2864.9元×4个月),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陆继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54.3元(2864.9元×7个月)。现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陆继禹该次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55.31元,因裕新公司没有按照陆继禹的实际工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导致陆继禹的工伤待遇降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裕新公司应当补足陆继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398.99元(20054.3元-9655.31元)。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东莞裕新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陆继禹支付2014年3月工资3227元、2014年4月工资2830元;二、限原告东莞裕新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陆继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5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398.99元;三、驳回原告东莞裕新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东莞裕新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燕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艳莉林晓晖(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