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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迟某某拒不执行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梨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迟某某与周某某(已起诉)夫妇在蔡家镇王某某处赊购化肥,本息共计25645元,一直未将化肥款还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将二人起诉。梨树县人民法院调解二人偿还王某某本息共计25645元。调解书生效后,二人并未履行。2010年11月26日,梨树县人民法院将被告人迟某某家70000斤玉米查封,后被告人迟某某与周某某将70000斤玉米卖掉,所得价款未偿还欠王某某的化肥款,致使法院无法执行。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迟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证言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某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当时不知法院查封其家玉米以及其家玉米是其妻子周某某卖的,其不知道怎么卖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迟某某与周某某(已起诉)夫妇在蔡家镇王某某处赊购化肥,本息共计25645元,一直未将化肥款还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将二人起诉。经梨树县人民法院调解其二人同意偿还王某某本息共计25645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人并未履行。2010年11月26日,梨树县人民法院将被告人迟某某家70000斤玉米查封,后被告人迟某某与周某某将70000斤玉米卖掉,所得价款未偿还欠王某某的化肥款,致使法院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调解书、查封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送达回证等书证,证明迟某某、周某某欠王某某化肥款本金共计25645元,2010年9月20日经梨树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10年11月26日梨树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迟某某、周某某家中玉米7万斤,此玉米可以出卖,但必须保留价款。2011年6月10日法院给迟某某、周某某等人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但迟某某等人未履行调解书中的内容。执行笔录中记载迟某某证实法院查封的7万斤玉米让其妻子周某某卖了7万元钱,这钱让周某某还外债了。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迟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归案。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我儿子结婚我向王某某借过25000元钱,事后我给王某某打了20000元钱欠条,还差5000元钱,2008年3月和6月份在王某某家拉没拉过化肥我忘了,2010年11月26日梨树县人民法院扣押查封玉米时我和迟某某都在家里,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是迟某某自己签的字,送达回证是我签的自己名和迟某某名。法院查封的玉米卖时我和迟某某都在家了。4、被告人迟某某供述,2008年,我与妻子周某某、儿子迟龙东在蔡家王某某那赊了化肥,多少钱记不住了,到2010年我家也没把化肥款还上,随后王某某就把我和我妻子起诉到法院了,法院找我和我妻子还化肥款,我家当时没钱,法院给我家下了一个文书,我在上面签了字,2010年我家玉米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是我妻子卖的。关于被告人迟某某提出的不知法院查封其家玉米以及其家玉米是其妻子周某某所卖的辩解,经查,证人周某某证实2010年11月26日梨树县人民法院扣押查封玉米时我和迟某某都在家里,迟某某在查封扣押财产笔录上签的字,送达回证是我签的自己名和迟某某名。法院查封的玉米卖时我和迟某某都在家;查封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送达回证等书证证明2010年11月26日法院裁定查封迟某某、周某某家中玉米,此玉米可以出卖,但必须保留价款,执行笔录中有被告人迟某某的签名。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迟某某明知其家的玉米被本院查封,而与周某某将法院查封的玉米变卖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迟某某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因本案是依据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做出了查封财产的裁定,故罪名应认定为拒不执行裁定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裁定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楠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人民陪审员  孙东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静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