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董辉、文艺与文学元、宋光玉、文绍林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辉,文某,文学元,宋光玉,文绍林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8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某。法定代理人:董辉(系文艺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学元。委托代理人:张小琴,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光玉。委托代理人:张小琴,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绍林。再审申请人董辉、文艺因与被申请人文学元、宋光玉、文绍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辉、文艺申请再审称:1.征用土地以房还房,早就是闭棺的历史,万府发(1996)24号文件、天管发(2002)73号文件和国务院(2011)590号令已经明确:对旧房进行评估作价征收,对被拆迁人的安置限量配房,农业人口每人20平方,非农业人口每人15平方米,旧房新房各作各价,在移民统征区购买占地移民房,只给予拆迁补偿不予还房。因此,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是文不对题。2.拆迁人万州区钟鼓楼办事处与被拆迁人文学元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明确:旧房及附属设施补偿总额为:33356元,应配房安置人员为5人,其中农业人口为4人,非农业人口为1人(董辉),安置房文学元为1户,文绍林为1户,计两户。其中120平方米1套,90平方米为1套。两套新房的总价款为70900元,用旧房款摒除,还应补37544元。搬家费1户为200元,2户共计400元。文学元以一家之长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文绍林、董辉、文艺应当享受90平方米这套移民安置房购买权。文学元的旧房价值与董辉、文艺的这套住房没有关系。3.董辉是与文绍林结婚,迁入征地范围内,文艺是婚生女,政府已经把董辉、文艺列为应当安置的对象。文学元不把B-3-601号房的钥匙交给董辉入住,显然是对董辉、文艺构成侵权,而且违反了征地安置政策。4.一审诉讼中,文学元称争议房已经卖了,文学元是在转移财产,但一审法院在确认合同效力一案还没有作出判决前即对本案作出判决,审判程序不合法。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与认定的事实不能自圆其说,审理程序违法。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还申请人的安置房购买权。文学元、宋光玉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故对还房也不享有产权。申请人董辉作为非农业户口,并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本案诉争房屋系因拆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旧房屋而获得,且旧房的原产权人是文学元,因此旧房被拆迁后所产生的新房屋的产权也应当归原产权人所有。董辉作为文学元的家庭成员之一,享有15平方米还房,并按16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格购买的资格是基于安置政策享有的补偿利益,但并不因此就取得了15平方米的产权。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属申请人所有。3.根据相关安置政策,本案所涉安置还房应属于文学元所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董辉(与文绍林原系夫妻,2011年6月3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文艺由其抚养)、文艺一审起诉,要求文学元、宋光玉、文绍林(系文学元、宋光玉之子)将占地移民还房1套(B-3-601房,面积94.21平方米)交付给原告。但本案查明,2011年1月11日,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办事处与文学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文学元、宋光玉原有房屋进行拆迁,并对该统征占地移民户(家庭成员文学元、宋光玉、文绍林、董辉、文艺)进行安置补偿。根据拆迁安置补偿政策的相关规定,董辉、文艺作为被拆迁户的家庭成员,董辉(非农业人口)可以享有15平方米的还房,文艺可以享有20平方米的还房,并按每平方米160元的优惠价格购买。因此,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并已实际交付给文学元的2套安置房屋(B-1-601号,建筑面积126.37平方米,B-3-601号,建筑面积94.21平方米)的来源,主要还是基于对文学元、宋光玉原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该协议中并没有明确本案争议房屋(B-3-6**号)归属于董辉、文艺二人或文绍林、董辉、文艺三人,且2套安置房屋的价款亦来源于文学元、宋光玉原旧房拆迁的补偿款,董辉、文艺并没有真正出资。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问题,因该房屋产权的归属和移民政策紧密联系,移民还房的权属应由政府相关部门根据移民安置政策核准,现政府相关部门还没有根据移民安置政策确认争议房屋的产权。因此,董辉、文艺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应归其所有缺乏依据。一审诉讼中,因争议房屋已被文学元出卖给第三人(现文学元与第三人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一审法院曾向董辉、文艺释明,要求其对于享有的购房面积及优惠部分,请求文学元方予以补偿,但董辉、文艺不变更请求。故对董辉、文艺起诉要求文学元、宋光玉、文绍林交付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董辉、文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董辉、文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辉、文艺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