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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张精华与韩缠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陇民初字第5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4年6月28日生,农民,住址甘肃省通渭县。委托代理人景国蓉,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6日生,农民,住址甘肃省通渭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应有的感情。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孩。被告辩称在原���满足被告要求的情况下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7年2月10日结婚,2008年2月1日生女儿韩某,2011年6月29日生儿子韩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张某某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第二次经调解双方和好,然后原告撤诉。2013年9月,原告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出走,孩子一直由被告照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书证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建立如此的婚姻家庭,实属不易,应予珍惜。作为家庭,不论男女双方,都应该认真负责的经营和呵护,夫妻之间发生纠纷时应该互谅互让,理智的协商解决,原告不应该置年幼的孩子及家庭不顾,擅自出走。尽管原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法得到法律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利审 判 员  马 林人民陪审员  张建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