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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与苏仕涛、宋海龙、宋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苏仕涛,宋海龙,宋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商初字第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徐红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希玲,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苏仕涛,男,汉族。被告宋海龙,男,汉族。被告宋福,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与被告苏仕涛、宋海龙、宋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希玲,被告宋海龙、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仕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诉称,被告苏仕涛于2013年1月22日在其单位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2日,连带责任保证人宋海龙、宋福。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70000.00元、利息7764.13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6月4日),虽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苏仕涛未答辩。被告宋海龙、宋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暂时无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放款单、贷款申请表拟证实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宋海龙、宋福质证时对此无异议。通过法庭调查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仕涛于2013年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2日,连带责任保证人宋海龙、宋福。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70000.00元、利息7764.13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6月4日)。本院认为,被告苏仕涛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宋海龙、宋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未履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仕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借款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6月4日为7764.13元,利息的给付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二、被告宋海龙、宋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00元,由被告苏仕涛、宋海龙、宋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刘 方审 判 员  郭兆宇人民陪审员  李拥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