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武文桂、赵世录与原审被告罗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文桂,赵世录,罗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武文桂,女,汉族。原审原告赵世录,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赵建荣,男,汉族。原审被告罗成文,男,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文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武文桂、赵世录与原审被告罗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2013)金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20日,本院以(2014)金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武文桂、赵世录法定代理人赵建荣,原审被告罗成文、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15时30分,罗成文的雇佣司机张建武驾驶罗成文所有的甘C052**号自卸货车与武文桂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武文桂及乘坐人赵世录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罗成文只支付医药费,其余费用拒不支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568.5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罗成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之后我去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理赔时,该公司对其中部分费用不予理赔,故,无法按照达成的协议履行。我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审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赔偿。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罗成文已在交警部门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结果,2011年4月15日15时30分许,罗成文所有的甘C052**号东风中型自卸货车由雇佣司机张建武驾驶行驶至金川区宁远堡镇高岸子村五队高军家门前路段时,该车辆左侧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武文桂相刮,造成武文桂左侧颜面撕裂伤、左侧泪小管断裂,乘车人赵世录身体轻微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远大队认定,张建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文桂受伤后在金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药费4642.65元。后经该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罗成文赔偿武文桂医药费4642.65元、误工费3595.90元、护理费8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00元,赵世录门诊治疗费234元。审理过程中,武文桂的伤情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9978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审认为,被告罗成文雇佣他人驾驶自己私营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虽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执行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成文赔偿原告武文桂各项经济损失40211.15元(其中医药费4642.65元(已理赔)、误工费3595.90元、护理费840.6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9978元,赵世录门诊医药费2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就被告罗成文上述赔款在保险合同内承担理赔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罗成文承担。经再审查明,2011年4月15日15时30分,张建武(罗成文雇佣司机)驾驶甘C052**号东风中型自卸货车从高岸子村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队杨军家门前时,该车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武文桂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武文桂及电动车乘坐人赵世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1日金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文桂无责任。武文桂受伤后在金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药费4622.65元。武文桂伤情为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撕脱伤、左侧泪小管断裂、左眼睑撕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挫裂伤。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经核定武文桂各项损失为39977.15元,其中医药费4642.65元、误工费3595.90元、护理费8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29978元、交通费200元。赵世录受伤后产生门诊治疗费234元,以上费用共计40211.15元。另查明,涉案车辆在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8日24时止,合同约定保险人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对每次事故在约定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涉案车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赔付武文桂医药费4642.65元。原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赔付武文桂302**.2元,赔付赵世录158.2元,共计赔付35041.05元;原审被告罗成文在执行过程中赔付武文桂、赵世录5170.1元。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及原审二被告的陈述、原审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资料、鉴定费票据,原审被告财保公司金昌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成文雇佣司机张建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对由此给武文桂、赵世录造成的损失,雇主罗成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罗成文所有车辆在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武文桂、赵世录承担赔偿责任。罗成文与武文桂、赵世录在交警部门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并未参与,对该公司无约束力。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提出应由罗成文先行赔偿原审原告损失之辩解,因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悖,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作出的(2013)金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金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原告武文桂经济损失39977.15元,赵世录经济损失234元,共计40211.15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211.15元,已赔付4642.65元,还需赔付35568.5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审被告罗成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审 判 员  孙荣涛代理审判员  韩晓芸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雅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