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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简剑与吴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剑,吴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简剑(又名简建)。委托代理人曹文波,湖南省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青山。原告简剑与被告吴青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再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刘肇端、龙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剑的委托代理人曹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剑诉称,被告吴青山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元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利息每月2800元,每月14日清息一次,其中6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20000元按月息5分计算。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清息和还本,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7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查询记录原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被告吴青山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元月14日,原告简剑借现金80000元给被告吴青山用于经营,约定其中的60000元,按每月利息3分计息,其中的20000元,按每月利息5分计息,每月14日清息一次。之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将本案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简剑将现金出借给被告吴青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表明这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借据上虽然分别载明了月息3分和5分的事实,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两种利息,均超过了银行率四倍,超过部分均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据未载明还款日期,属于不定期的民间借贷,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同时利息应以最短期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对涉案利息本院依法适当进行调整,现行最短期的银行贷款利率为5.6%,本案本金80000元,折算四倍的日利息为49.1(80000×5.6%×4÷365)元,按照利息不超过四倍的原则,本院酌定日利息为49元为宜,从2012年元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共82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0180(820×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青山偿还原告简剑欠款本金80000元,利息40180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4月14日),两项共计12018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被告吴青山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简剑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再立人民陪审员  刘肇端人民陪审员  龙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