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7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无职业。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学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经其亲属申请,受本院委托武汉市武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谢学斌律师出庭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鹏在本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君临天下鲁公大宅装饰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5月24日12时许,趁同事郑某不备,盗得其放在办公桌上的苹果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4年3月11日、23日凌晨,被告人张鹏二次从消防通道溜入该公司办公区,盗得周某、卫某、陈某放在办公桌上的笔记本电脑共三部。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6日将其查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张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张鹏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且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鹏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张鹏认罪态度良好,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鹏曾在本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君临天下小区鲁公大宅装饰公司工作,后离职。2013年5月24日12时许,张鹏趁同事郑某不备,盗得其放在办公桌上的苹果4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被告人张鹏因其他盗窃罪行被判处管制刑罚,在管制执行期间,于2014年3月11日凌晨,从消防通道溜入该公司办公区,盗得周某放在办公桌上的1部三星牌笔记本电脑,销赃获人民币1000元。当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鹏再次到上述地点,盗得卫某、陈某放在办公桌上的联想、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各1部,销赃获人民币2000余元。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张鹏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其亲属代为退赔郑某等四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案发后通过侦查确定嫌疑人为原公司员工张鹏,后将其抓获。2、对案照片和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公司员工江某的辨认,证实张鹏指认作案位置情况、被辨认指认的经过。3、赃物价格鉴定,证实郑某被盗手机的价值。4、被害人郑某、周某、卫某、陈某的报案、陈述、收条,证实财物被盗经过,及张鹏的亲属退赔的事实。5、武昌九隆调剂行店主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张鹏先后送苹果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3部到其店里变卖的事实。6、张鹏的供述,证实其三次窃取原公司同事的财物,变卖销赃的事实。7、张鹏的前罪判决及执行材料,证实原判刑、服刑情况。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被告人张鹏盗窃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销赃获款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鹏在判决宣告后,管制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但其间实施盗窃二次,尚未达到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多次盗窃本院不予支持;张鹏虽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但该笔盗窃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发现漏罪予以数罪并罚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鹏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亲属主动帮助退赔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前罪未执行管制刑罚3个月15日,罚金人民币1000元,待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予以执行。(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筱霞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冉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