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滨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海波、赵晞与孙佃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滨商初字第526号原告张海波。原告赵晞。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海。被告孙佃玉。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夏新春。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原告张海波、赵晞与被告孙佃玉、第三人夏新春、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赵晞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海,被告孙佃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第三人夏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波、赵晞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孙佃玉与第三人夏新春签订协议,约定夏新春将在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安置小区内的建房指标转让给孙佃玉,由孙佃玉投资建房,建成的房屋所有权归孙佃玉所有,夏新春无条件协助孙佃玉办理房产证;孙佃玉以夏新春的名义已向夏新春所在的居委会交清购房款项。2012年8月29日,被告孙佃玉与孔联联签订协议,约定孙佃玉把安置小区的建房转让给孔联联,孙佃玉无条件协助办理房产证;孔联联向孙佃玉支付了房款58万元。现因政策规定集体土地的房产不允许转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确认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房产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第三人返还购房款5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佃玉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但被告因涉嫌诈骗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被告无能力履行义务或承担相关责任,请求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裁判。第三人夏新春述称,其与原告不认识,原告所称58万元也不在其手中,不知道原告把58万元交付给谁。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孙佃玉与第三人夏新春签订协议,约定夏新春将在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安置小区内的建房指标转让给孙佃玉,由孙佃玉投资建房,建成的房屋所有权归孙佃玉所有,夏新春无条件协助孙佃玉办理房产证;孙佃玉以夏新春的名义向夏新春所在的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缴纳房款48万元。2012年8月29日,被告孙佃玉与孔联联签订协议,约定孙佃玉把安置小区的在建房产转让给孔联联,孙佃玉无条件协助办理房产证;孔联联向孙佃玉支付房款58万元。该案所涉房屋为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自建的拆迁安置房,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所建房屋只对本居委会居民出售。另查明,孔联联于2013年4月1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海波、赵晞,按照法律规定,张海波、赵晞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被告孙佃玉出具的购房收据一份以及证人夏志刚证言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中所涉的房屋系在农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因该类房屋占用土地的特殊性质,村民在经本集体同意的情况下,只可将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村民,而不能转让给城镇居民。原、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房屋买卖的约定因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购房款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联联与被告孙佃玉及被告孙佃玉与第三人夏新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孙佃玉、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58万元购房款中的48万元;三、被告孙佃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58万元购房款中的10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共计13020元,由被告孙佃玉承担1100元,由被告孙佃玉、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承担1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新林审判员 董亚军审判员 崔晓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观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