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陈碎辉与汤长喜、杨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碎辉,汤长喜,杨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637号原告:陈碎辉。被告:汤长喜。被告:杨玉兰。原告陈碎辉为与被告汤长喜、杨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立案登记后,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长喜、杨玉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碎辉起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汤长喜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由被告汤长喜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时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汤长喜、杨玉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汤长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2分(即2%)计算,由被告汤长喜亲笔出具的借条交原告收存,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汤长喜、杨玉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玉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俩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长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立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汤长喜与杨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对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长喜、杨玉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长喜、杨玉兰共同偿还原告陈碎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汤长喜、杨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旺人民陪审员  游西华人民陪审员  林伟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华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