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辉明与陈亚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明,陈亚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王辉明,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原住福建省安溪县,现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亚亮,男,汉族,1985年4月25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号。原告王辉明与被告陈亚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元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明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陈亚亮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25日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2012年9月,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还款,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亚亮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陈亚亮向原告王辉明借款人民币65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25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出具1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2012年9月17日,原告诉诸本院。2012年10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2)港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于2012年10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1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辉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2012)港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陈亚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亚亮于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王辉明借款人民币6500元及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系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65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辉明借款人民币6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亚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元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