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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4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荆本涛与北京天亦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本涛,北京天亦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4413号原告荆本涛,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亦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富源里小区3号楼5单元。法定代表人崔晓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纯清,北京市盛廷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本涛和被告北京天亦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亦饭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本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净和被告天亦饭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荆本涛诉称:被告天亦饭店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震东方饭店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10月,原告荆本涛与被告天亦饭店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荆本涛为被告天亦饭店公司供应肉类等货物。后至2013年4月,原告荆本涛陆续向被告天亦饭店公司送肉,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天亦饭店公司仍欠原告荆本涛货款75497元未付。原告荆本涛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天亦饭店公司给付原告荆本涛货款754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亦饭店公司承担。被告天亦饭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荆本涛的诉讼请求,被告天亦饭店公司不认可与原告荆本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天亦饭店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震东方饭店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和2013年,原告荆本涛陆续向被告天亦饭店公司供应猪肉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天亦饭店公司尚欠原告荆本涛75497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荆本涛当庭出示了59张送货单,原告荆本涛称该59张送货单价款合计75497元,均为原告荆本涛向被告天亦饭店公司的送货凭证,原件由被告天亦饭店公司收取,原告荆本涛则留存复写件。根据原告荆本涛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亦庄派出所(以下简称:亦庄派出所)核实:2014年3月,原告荆本涛和张树伟、李秀芳以被告天亦饭店公司骗走他们每月供货对账单等原件材料为由向亦庄派出所报案,亦庄派出所调查期间,被告天亦饭店公司向原告荆本涛和张树伟、李秀芳及亦庄派出所出示了2012年至2013年5月供货商欠款表,该表载明被告天亦饭店公司欠原告荆本涛猪肉款75497元。虽然原告荆本涛提供的2012年至2013年5月供货商欠款表系手机拍照打印件,本院结合亦庄派出所调查情况和原告荆本涛出示的送货单,确认该欠款表的真实性,并据此确认被告天亦饭店公司拖欠原告荆本涛货款754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荆本涛提交的2012年至2013年5月供货商欠款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及原告荆本涛当庭出示的送货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荆本涛虽未与被告天亦饭店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合法有效。被告天亦饭店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天亦饭店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天亦饭店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天亦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荆本涛货款七万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天亦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伟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