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蒙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则先与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则先,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蒙初字第39号原告陈则先,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梅德欣,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夹山镇浮坪村砖桥十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4062922-6。法定代表人曾华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新,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则先与被告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冉成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林、人民陪审员董志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9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蕾担任记录。原告陈则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德欣、被告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则先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被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聘用,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月工资额3300元。2013年9月6日,原告因高血压病发作被急送石门县中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石门县中医院随即将原告转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2196.18元,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椎动脉动脉瘤破裂;3、高血压Ⅲ级(极高危组);4、颅内感染;5、高血脂。出院后原告在家休养至10月中旬即到单位上班至当年12月底。2013年12月,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意见及建议征询表》“五、本人是否愿意留任”栏明确填写:“2014年本人愿意留任”的意见。但该表规定“2014年所有行管人员必须接到公司负责人签发的通知后方可报到上班”。直到2014年元月新年度上班第一天,原告始终未收到上班通知,说明被告已违法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元月8日,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邓某强行要求原告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离岗交接”手续,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石门县工伤保险处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附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被告非法排除。据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14年元月3日向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3月3日,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大部分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之规定,原告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2200元;养老保险费8640元;医疗保险费4380元;失业保险费1460元;医疗损失费4365.58元;医疗赔偿金314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450元;医疗期工资6600元;加班工资17640元,以上合计114225.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则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意见及建议征询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离岗交接清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附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3、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石门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各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4份、石门县医疗保险处回复及新农合结算单1份、石门天美石膏员工工资表1份,拟证明因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医疗保险费,而导致原告遭受损失的事实。其中石门县医疗保险处的回复证明如果被告交纳医疗保险,则原告报销医疗费比例高于原告自行购买的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本案中高出4365.58元;4、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拟证明该案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仲裁机构未支持原告大部分仲裁请求的事实。被告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天美公司在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内没有解除或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按时给原告发放了工资;2、被告同意按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支付原告医疗费损失和医疗赔偿金,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经济赔偿金、医疗补助金、医疗终结期工资及加班工资;3、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有几处与本案事实不符,从2014年元月起,原告一直在上班履责,负责办理工伤保险事宜,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也从未向石门县工伤保险处出具解除或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明及附件。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拟证明2014年1月23日前,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天美公司2013年12月工资表、2014年1-3月工资表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按时发放了工资,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3、借条1份,拟证明陈则先生病住院后,由其子陈某向公司借款2万元的事实;4、天美公司上班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投递邮件清单、门卫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已经收到了该份通知的事实;5、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邓某(该公司员工)出庭作证,陈述的证言拟证明陈则先生病后,公司安排他暂管陈则先负责的事务,2014年2月13日,他与陈则先交接钥匙时,陈则先提出将全部工作移交,并在陈则先要求下填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离岗交接清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附件,同时将离岗交接清单的落款时间签为2014年1月8日,当时也并未盖公司的行政公章,并且他将这些资料直接交给了陈则先,陈则先交到工伤保险处的。6、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梅某某(该公司财务会计)出庭作证,陈述的证言拟证明因天美公司没有专职办公室人员,公司公章由他保管,2014年二三月份,陈则先没有直接找他拿过公章盖章;公司员工劳动合同解除由公司副总孙义旭负责,陈则先负责社保事务;陈则先的工资也一直由他经手发放到2014年3月;从2012年开始,天美公司于每年12月份向每位员工发放意见及建议征询表,他也收到过该份表格,他从来没有接到公司的通知,也照常上班。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未提出异议,该三组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征询表为空白表,真实性不能确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将日期改动,未载明公司名称,该表由无权处理的员工邓某填写,证明及附件、离岗交接清单上的公章也是原告私自加盖的。经庭审查证该组书证,结合邓某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附件确有改动痕迹,原告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未提供旁证佐证其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存疑,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有矛盾,真实性尚无法确定,故对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附件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离岗交接清单的证据效力,原告申请仲裁时未提交给仲裁庭,结合证人邓某的当庭证言,并经法庭庭后核查,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意见及建议征询表虽为空白表,该原始证据是否已交被告有关部门存档,双方存有异议,但双方对发放该表不持异议,结合全案案情并依据证据规则可以推定此一证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由此证明被告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出不知道公司给他发放了工资,也没有领取工资,发放工资应经本人同意,更不能直接抵扣借款。经查,该证据与本案证人证言相互佐证,真实性可以确定,证据来源合法,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抵扣借款行为的定性,后文再予以评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向公司副总经理邓云清的借款,非对公司的债务,将该借款转为公司债权是否合法有异议,经查,该借款系陈则先病重期所借,经公司商议决定由邓云清安排公司人员出借,该款计入公司财务账,故该证据本身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系申请仲裁后的通知,非公司的即时通知,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解除与陈则先的劳动合同关系,该意见系辩论意见,不是针对证据的实质性异议,该组证据内部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6系证人出庭当庭陈述的证言,证言内容为证人直接感知,能与证人的职位、认知相适应,证言无前后矛盾,符合生活经验和常理,对其证言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则先于2012年4月受聘被告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行政管理人员。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3年9月6日,原告突发重度三级左椎动脉血管瘤,由石门县中医院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0496.87元。原告休养至同年10月上旬回被告处上班。2013年12月,被告向公司员工发放《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意见和建议咨询表》,该表第六项载明:“2014年度所有行管人员必须接到公司负责人签发的通知后方可报到上班”。2014年1月3日,原告以未收到天美公司通知,天美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医疗赔偿费、医疗费损失、医疗补助费、结算工资及其他经济赔偿。2014年3月3日,石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天美公司未为员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石门县医疗保险处核算,若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陈则先可报销费用49615.58元,陈则先已从石门县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45250元。本院认为: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权利,同时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是一种强制性义务,不受任何因素干扰,因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而导致劳动者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致使原告未能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中报销49615.58元,但鉴于原告已从新农合获得医疗费补偿452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损失费4365.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部有关规定,原告关于医疗费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意见及建议咨询表,系被告制发的普发性固定格式表,非公司正式文件,该表第六项载明:行管人员需接公司负责人书面通知上班,仅为一种格式条款,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依据该条款判断被告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据此,对于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和劳动部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以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医疗补助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在原告医疗期间按期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并未拖欠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医疗终结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只能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该三项保险金不能在本案中径直处理,原告可依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的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以工资直接抵扣借款一事,为另一种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对象,如原告认为不妥,可向被告公司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不宜对其直接处理。本案经开庭审理,案由应定为劳动合同纠纷,仅以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定性本案,不能涵盖全案性质,故结案案由应予以变更。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则先支付医疗费损失4365.58元;二、被告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则先支付医疗赔偿费12403.9元(49615.58×25%);三、驳回原告陈则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则先负担5元,被告石门天美石膏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冉成文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董志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