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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执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扶余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夏会民、初桂艳、王国忠、初尔耕、陈秀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扶余市支行,夏会民,初桂艳,王国忠,初尔耕,陈秀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扶民执字第7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扶余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郭志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敬远,男,1978年5月3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扶余市支行副行长,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身份证号码2223031978********。被执行人夏会民,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代家村1社,被执行人初桂艳,女,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代家村1社,被执行人王国忠,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二道村3社,被执行人初尔耕,男,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二道村3社,身份证号码2223031955********。被执行人陈秀生,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腰窝堡村2社,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扶余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夏会民、初桂艳、王国忠、初尔耕、陈秀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被告夏会民、初桂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150.9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国忠、初尔耕、陈秀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夏会民、初桂艳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苗得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