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梅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孟学明与陆宜同、黄治德、黄荣清等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学明,陆宜同,黄治德,黄荣清,朱叶,重庆博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孟学明,男,1969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邱杰,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宜同,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古田县。被告黄治德,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宗明,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源山,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荣清,男,1956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朱叶,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住古田县。第三人重庆博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原告孟学明与被告陆宜同、黄治德、黄荣清、朱叶、第三人重庆博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博海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学明的委托代理人邱杰、被告陆宜同、黄治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清、朱叶、第三人重庆博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学明诉称,2010年,第三人重庆博海公司承建了三明市徐碧新城B03地块的工程项目。同年,被告陆宜同、黄治德共同承包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因缺少钢管和扣件,被告陆宜同、黄治德向原告租用钢管和扣件,双方就租赁费用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嗣后,原告陆续将钢管和扣件交付给被告陆宜同、黄治德及其指定的收货人被告黄荣清、朱叶。2012年10月,该工程完工后,被告陆宜同、黄治德不仅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甚至连租用的钢管和扣件都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直径48毫米厚度3毫米)14979.2米、扣件(十字扣)2250个;被告支付租用上述钢管、扣件的租金200449.8元(从实际租用之日起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租金继续计算至上述钢管、扣件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宜同、黄治德辩称,其与原告并不存在钢管、扣件的租赁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荣清、朱叶、第三人重庆博海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以下证据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2.模板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4月2日,被告陆宜同、黄治德共同向原告承包了三明徐碧新城B031#、2#楼模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和除钢管、扣件外的一切辅材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设备租赁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陆宜同、黄治德因承包三明徐碧新城B031#、2#楼模板工程需要,陆续共计向原告租赁钢管27954.2米、扣件27412。之后,被告陆宜同、黄治德返还原告钢管12975米、扣件25162个,现尚欠原告钢管(直径48毫米厚度3毫米)14979.2米、扣件(十字扣)2250个。并提供《钢管、扣件租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陆宜同、黄治德的钢管、扣件使用于其承包的三明徐碧新城B031#、2#楼模板工程项目及租赁的钢管、扣件的具体数量;《钢管、扣件租用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租用给被告陆宜同、黄治德的钢管、扣件的具体数量以及租金的计算方式。被告陆宜同、黄治德认为,在上述模板工程中,钢管和扣件由原告提供,被告陆宜同、黄治德无需向其租赁钢管及扣件。对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清单》有异议,没有被告陆宜同、黄治德的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用情况表》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计算得出的。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4日、2010年11月14日、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1月24日《钢管、扣件租赁清单》虽载明“徐碧新城1#、2#楼孟学明钢管转租黄治德”,但上述证据中的收货人为黄荣清并非被告陆宜同、黄治德,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黄荣清与被告陆宜同、黄治德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另一方面,原告与被告陆宜同、黄治德签订的《模板工程分包协议书》中约定:“钢管、扣件由甲方(原告)提供材料”,并未涉及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系有偿租赁的内容,故原告关于被告陆宜同、黄治德向其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徐碧新城1#、2#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4日、2010年11月14日、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1月24日的《钢管、扣件租用情况表》有发货方孟学明、收货人黄荣清的签字,被告黄荣清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被告黄荣清于2010年10月4日、2010年11月14日、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租赁钢管827.6米及扣件412个、钢管4538.5米、钢管4512.2米、钢管2076.9米,合计租赁钢管11955.2米及扣件412个。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31日的《钢管、扣件租用情况表》(注明将乐黄建)中的大部分钢管、扣件的租赁情况与相应时间段《钢管、扣件租赁清单》中的钢管、扣件租赁情况相符,且被告朱叶在上述《钢管、扣件租用情况表》中的承租方处签字确认,故认定被告朱叶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租赁钢管3904.9米,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租赁钢管1168.7米及扣件10000个,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租赁扣件3000个,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租赁钢管3168.6米,于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租赁钢管4172.4米,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租赁钢管3584.6米,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租赁扣件12000个,合计租赁钢管15999.2米、扣件27000个。原告提供的其余《钢管、扣件租用情况表》没有出租方、承租方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2011年3月31日被告朱叶已返还其钢管12975.2米、扣件25162个,系自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朱叶尚欠原告钢管3024米、扣件1838个。2010年11月28日钢管的发货人颜朝阳、2010年11月4日钢管的发货人XX建均证实其所发钢管的规格为直径48毫米,厚度有的为3毫米,有的为3.25毫米,被告黄荣清、朱叶未提出异议,原告关于被告黄荣清、朱叶尚欠原告的钢管为直径48毫米、厚度3毫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XX建证实原告出租的扣件与钢管相配套,有的是接扣,有的是十字扣,有的是活扣,十字扣的价格最便宜,原告主张被告黄荣清、朱叶尚欠的扣件为十字扣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荣清于2010年10月4日向原告租赁钢管827.6米、扣件412个,于2010年11月14日向原告租赁钢管4538.5米,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租赁钢管4512.2米,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租赁钢管2076.9米,合计向原告租赁钢管11955.2米、扣件412个。被告朱叶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租赁钢管3904.9米,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租赁钢管1168.7米、扣件10000个,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租赁扣件3000个,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租赁钢管3168.6米,于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租赁钢管4172.4米,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租赁钢管3584.6米,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租赁扣件12000个,合计向原告租赁钢管15999.2米、扣件27000个。2011年3月31日,被告朱叶返还原告钢管12975.2米、扣件25162个。目前,被告黄荣清尚欠原告钢管(直径48毫米厚度3毫米)11955.2米、扣件(十字扣)412个,被告朱叶尚欠原告钢管(直径48毫米厚度3毫米)3024米、扣件(十字扣)1838个。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陆宜同、黄治德之间存在建设设备租赁关系,其要求被告陆宜同、黄治德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荣清、朱叶未向原告支付钢管及扣件的租金,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并支付相应的租金。若被告黄荣清、朱叶无法返还上述钢管、扣件,原告要求其按2010年的购置(钢管12.7元/米、十字扣6元/个)折价赔偿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荣清、朱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荣清、朱叶、重庆博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孟学明返还钢管(直径48毫米厚度3毫米)11955.2米、扣件(十字扣)412个;二、若被告黄荣清无法返还上述钢管、扣件,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孟学明赔偿钢管损失151831.04元、扣件损失2472元,合计154303.04元;三、被告黄荣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孟学明支付钢管、扣件的租金2429.17元(暂计至2010年11月30日,此后11955.2米的钢管的租金按0.013元/米,412个扣件的租金按0.008元/个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之日止);四、被告朱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孟学明返还钢管(直径48毫米厚度3毫米)3024米、扣件(十字扣)1838个;五、若被告朱叶无法返还上述钢管、扣件,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孟学明赔偿钢管损失38404.8元、扣件损失11028元,合计49432.8元;六、被告朱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孟学明支付钢管、扣件的租金52679.40元(暂计至2011年3月31日,此后3024米的钢管的租金按0.013元/米,1838个扣件的租金按0.008元/个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之日止);七、驳回原告孟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被告黄荣清、朱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俞美华审 判 员  陈 昌人民陪审员  林小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曼莹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