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明霞与任炳莲,重庆骏霞石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沪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5层6间。组织机构代码:06285004-3。法定代表人:吴宝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国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骏霞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号附****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5050-6。法定代表人:邓加龙。原审被告:邓云康。原审被告:任炳莲。原审被告:邓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明霞。原审被告:邓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明霞。上诉人李明霞与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沪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国璋、重庆骏霞石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邓云康、任炳莲、邓某某、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2760号民事判决,李明霞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日向上诉人李明霞送达了预收诉讼费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单后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期满未交费或逾期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李明霞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向本院提交了缓、减、免缴诉讼费申请书,但未提交其经济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明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国全审判员 赵康林审判员 陶康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