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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韩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韩振,王娇,赵淑营,于由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开鸿新,男,行长。委托代理人石俊,男,生于1971年10月3日,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圣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振,男,生于1987年3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娇,女,生于1990年7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章丘市。被告赵淑营,男,生于1973年1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于由国,男,生于1970年7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韩振、王娇、赵淑营、于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俊、张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振、王娇、赵淑营、于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于由国、于书华、赵淑营、宋青华、韩振、王娇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80000元范围内发放贷款。2013年3月29日借款人韩振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振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6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韩振发放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9日。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被告韩振、王娇尚欠借款本金50324.95元,逾期利息4058.63元,合计54383.58元。韩振、王娇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韩振、王娇偿还借款本金50324.95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逾期利息4058.63元以及上述借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赵淑营、于由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振、王娇、赵淑营、于由国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通过对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与判断,本案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提前收回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率作了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约定,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180000元为被保证的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的成员及配偶都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捺手印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手工)、贷款发放回执、中国邮政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打印表、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振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韩振、王娇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振、王娇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淑营、于由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其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淑营、于由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韩振、王娇、赵淑营、于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振、王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本金50324.95元。二、被告韩振、王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的应计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和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已经偿还的部分应予扣除)。三、被告赵淑营、于由国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限额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韩振、王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尚 东审 判 员 李  广人民陪审员 皇甫生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